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岩,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路X号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广发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截至2009年5月2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x.9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09年5月2日的欠款本金、利息、超额金、其它手续费、延滞金及其它杂费共计x.98元,并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比例支付从2009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额金和延滞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签署了客户领卡确认函,领取了被告核发的卡号为x的广发信用卡,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某条款和内容。截至2009年5月2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x.98(其中本金x.75元、利息2274.39元、其它手续费120元、超额金200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2133.84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某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客户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银行将对超额部分计收5%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函及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卡对账单、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九年五月二日的欠款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九角八分(含本金一万零一十五元七角五分、利息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超额金二百元、其他手续费一百二十元、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利息、超额金、延滞金(自二○○九年五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