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捷佳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汉太华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捷佳科技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无线电仪器二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捷佳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捷佳中心)与被告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乔丽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捷佳中心起诉称:2006年12月21日,捷佳中心与和乔丽晶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捷佳中心为和乔丽晶公司进行水箱改造、加装无负压供水设备。2008年3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和乔丽晶公司于2007年3月8日、10月10日共给付捷佳中心10.6万元,其于2008年3月26日给付捷佳中心的两张支票后被银行退票。现和乔丽晶公司尚欠捷佳中心54.4万元。催款未果,故捷佳中心起诉来院,要求和乔丽晶公司给付欠款54.4万元及利息x元。
原告捷佳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合同;2、工程验收材料;3、进帐单;4、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5、工程报价表和材料单。
被告和乔丽晶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称:捷佳中心是与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苑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将军苑公司与和乔丽晶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将军苑公司曾向和乔丽晶公司借款,和乔丽晶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是代将军苑公司付款,和乔丽晶公司与捷佳中心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和乔丽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捷佳中心依据承揽合同起诉追索欠款,但其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捷佳中心和将军苑公司;工程验收材料上记载的建设单位也是将军苑公司;银行进帐单上显示的出票人同样是将军苑公司。而将军苑公司与和乔丽晶公司分别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捷佳中心与和乔丽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银行退票的两张转账支票出票人是和乔丽晶公司,但从和乔丽晶公司对其出票行为所作的解释看,并不是基于与捷佳中心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仅凭该票据也不足以证明捷佳中心与和乔丽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捷佳中心起诉和乔丽晶公司主张承揽合同价款,所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捷佳科技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