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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拍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廖向阳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阳某某,曾用名阳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联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安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拍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上午10时18分,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在安仁县政务中心会议室举行拍卖活动,公开拍卖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所属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三体合一房地产。原告阳某某以X号牌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以人民币464万元的成交价成为该资产的买受人。成交后,原告阳某某依照约定,向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6万元。在本次拍卖活动中,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只是在拍卖地点安仁县政务中心会议室附近张贴拍卖公告,且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的报名时间以2008年2月4日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和安仁县供销社刊登在《郴州日报》的“挂牌转让公告”所列时间为准,而上列二单位2008年2月4日在《郴州日报》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载明的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因此,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限定了社会竞买人仍为原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发布“挂牌转让公告”中办理相关手续的人员,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和发布拍卖公告的主体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在没有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参与或授权的情况下,单方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下属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无效委托。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的违法、无效委托,且在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程序违法,拍卖行为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2008年4月16日拍卖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所属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房地产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阳某某所付拍卖佣金6万元。

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阳某某属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挂牌转让公告。拟证明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于2008年2月4日在《郴州日报》刊登挂牌转让公告。规定: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房地产三体合一挂牌转让:该标的地处安仁县X镇X路,土地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3400平方米,因两公司改制需要,现决定以229.8万为底价向社会公开挂牌转让,报名保证金80万元。凡有意者携带有效身份证及复印件二份于2008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前到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转让时间另行通知。同时证明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参与发布此公告。

3、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拟证明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拍卖公告未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且公告内容中载明的报名时间以2008年2月4日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和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刊登在《郴州日报》的挂牌转让公告所列时间为准,即2008年2月15日至2月17日。

4、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改制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阳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以X号牌竞买人身份参加拍卖会,经过竞价,以最高应价464万元,成为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安仁县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三宗资产的买受人,但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安仁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并没有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5、收据。拟证明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阳某某出具一份收取佣金7万元收据,该收据注明,该现金已由安仁县财政局代收,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收入以实际转帐为准。

6、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拟证明2008年2月16日,受理原告阳某某的竞买登记的是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而非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

7、安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宗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

8、安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的拍卖委托合法,第三人委托时,提供了安仁县相关职能部门及主管领导同意处置涉案资产的审批手续;2、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发布拍卖公告是对委托方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在《郴州日报》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基础上进行确认,并通过了安仁县广播电视台发布,且通过张贴的形式进行了告示,所以并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要求通过报纸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的规定;3、本次拍卖活动的操作过程主要是按照委托方的意见进行的,且拍卖程序合法;4、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通过安仁县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收到原告阳某某的拍卖佣金是6万元,而不是7万元,且所收佣金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郴州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有拍卖资质。

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述称,1、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将其所属的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三处资产委托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国家供销总章程规定,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依法可以处分以上三宗资产,并非违法无效委托。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某法律责任。2、本案所涉三宗资产不单纯是土地,还包括房产等其他财产,且在资产处置时,通过包括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内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县领导的审批同意,并非原告所诉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参与。3、本次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在安仁县广播电视台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程序合法,原告阳某某提出本次拍卖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

2、商业批发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工贸实业公司是企业法人。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是企业法人。

4、安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

5、安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

6、县工贸实业公司“置换资产安置职工”的请示报告、县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置换资产安置职工”的请示报告。拟证明上述二公司因企业改制请求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将资产公开拍卖。

7、关于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资产及烟花爆竹仓库整体挂牌转让的报告。拟证明原告阳某某自始至终参与了该宗资产的竞买活动。

8、安仁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拟证明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县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三宗资产的处置已通过了安仁县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财政部门、政府领导的审批和备案,符合《安仁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

9、评估资料。拟证明资产评估情况,三宗资产评估价为227.08万元。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10、挂牌转让公告。拟证明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于2008年2月3日在《郴州日报》上刊登公告、挂牌转让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房地产等整体资产。

11、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竞买申请登记表。拟证明阳某某、段某、卢小平、蔡德才、刘立生五位竞买人参加了报名,并各交保证金80万元。

12、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资产处置特别声明。拟证明原告阳某某自愿接受该声明条款内容,并受约束。

13、拍卖公告。拟证明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4月8日通过安仁县广播电视台发布公告。

14、拍卖须知、竞买规则。拟证明原告阳某某自愿接受该规则的约束。

15、拍卖会参会人员登记表。拟证明本次拍卖是公开、公正、公平的。

16、拍卖会竞买人登记表。拟证明参加本次拍卖会的竞买人为5人。

17、拍卖现场记录表。拟证明竞买人举牌竞价情况。

18、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改制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阳某某成为了该宗资产的买受人,但事后阳某某没有全部履行交款义务。

19、现金交款单、现金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阳某某在拍卖成交后已支付成交款200万元(含保证金80万元)。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1、6、7、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参与该公告的发布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该公告未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参与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佣金6万元,而不是7万元。

对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2、3、4、5、6、7、9、10、11、12、14、15、16、17、18、19,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原告阳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委托方应为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是违法委托,且合同中约定的报名时间在委托之前。对第三人的证据8,被告方没有异议,原告阳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现象,且国土部门的意见是按程序处置,并不能证明国土部门已授权,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原告阳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安仁县广播电视局的公章不清楚,不能证明该公告在安仁县广播电视台播放过。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1、6、7、8,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6、7、9、10、11、12、14、15、16、17、18、19,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方的证据2,虽然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参与发布公告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方的证据3,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证明公告没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提出了异议,且提交了安仁县广播电视局的证明,已通过电视台发布了公告。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佣金6万元,而不是7万元,对此,原告阳某某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只收到佣金6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拍卖佣金是6万元。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阳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原告阳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现象,且国土部门的意见只是按程序处置,并不能证明国土部门已授权第三人处置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证明涉案资产的处置通过了安仁县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及县领导的审批,并符合《安仁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的证据13,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推翻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因对其所属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进行企业改制,需要处置资产。2007年10-11月,湖南万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及烟花爆竹仓库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价格为227.08万元。2008年1月26日,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就上述国有资产向安仁县房产局、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安仁县财政局及政府领导办理了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2008年2月4日,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在《郴州日报》发布挂牌转让公告,公告内容载明: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房地产三体合一挂牌转让:该标的地处安仁县X镇X路,土地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3400平方米,因两公司改制需要,现决定以229.8万为底价向社会公开挂牌转让,报名保证金80万元。凡有意者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份于2008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前到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转让时间另行通知。2008年2月16日,原告阳某某等5名竞买人到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意向竞买申请登记,并各交保证金80万元,成为该宗资产的竞买人,原告阳某某的竞拍号牌为X号。2008年2月27日,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第三人委托被告拍卖以上资产,并约定报名时间以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于2008年2月4日刊登在《郴州日报》的公告期限为准。2008年4月8日,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通过安仁县广播电视台播放及张贴的方式发布拍卖公告,该公告内容载明:因改制需要,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房地产三体合一公开拍卖:该标的地处安仁县X镇X路,土地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3400平方米,起拍价229.8万元;报名保证金80万元;报名时间以2008年2月4日安仁县产权交易中心和安仁县供销社刊登在《郴州日报》的公告所列时间为准;拍卖展示时间: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14日;拍品展示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拍卖地点:安仁县政务中心会议室;拍卖时间:2008年4月16日上午10时18分。2008年4月16日,原告阳某某及其他竞买人共5人按时参加了拍卖会,并仔细阅读了本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经数次举牌竞价,原告阳某某以最高应价464万元成为安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工贸实业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三宗资产的买受人,并签订了《改制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阳某某依约交付了成交款200万元(含保证金80万元),并向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拍卖佣金6万元。同时查明,上述资产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有效。原告阳某某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规定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发布公告的主体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资产及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均属违法,属无效委托。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在资产处置前已经领有涉案资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出售上述资产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应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的规定,且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已经通过安仁县房产局、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安仁县财政局、安仁县政府领导办理了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第三人安仁县供销合作联社委托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资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委托。

原告阳某某提出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是2008年4月8日,而设定的报名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7日,且没有通过报纸或新闻媒介发布,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无效。本院认为,第三人安仁县供销联社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公司通过安仁县广播电视台发布公告,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的拍卖公告在设定报名时间上存在缺陷,但原告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8日至拍卖日前限制社会竞买人报名参与竞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违反此规定是否导致拍卖无效没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形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原告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原告阳某某与其他4位竞买人经数次举牌竞价,以最高应价464万元成交,既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资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阳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阳某某参与竞买,以最高应价成为资产买受人,并与被告签订《改制资产成交确认书》,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告阳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本院对被告郴州市宏正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其接受第三人的委托拍卖及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行为有效,予以支持。原告阳某某向被告交纳佣金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按约进行的,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不得超过物品成交价的百分之五。对原告阳某某请求被告返还佣金6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阳某朱

审判员唐芳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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