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6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王某某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为王某某购买的“上海通用凯迪拉克”轿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十三种险别。保险费合计7921.07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2.在贷款期间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电厂支行。该保险单还明示告知: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2008年6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一份,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x。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所购买的轿车没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电厂支行贷款,而是由自有资金购买。2008年8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佳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在郑州市X路X路口与王某超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佳不负事故责任,王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修复费用x元;评估费1423元;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此事故张佳无责任而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和批单,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有效。在保险期间,被告所承保的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不能举证向原告交付了所述的保险条款,也不能举证保险免责事项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款x元。诉讼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径付740元给原告。
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都在一起印刷,都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投保人投保前必定阅读或通过保险人说明等方式知悉,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免责事项已明确说明明显错误。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负责赔偿,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交给自己保险条款,也没人进行告知,自己的车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第一项、第三项可以说明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可以证明已告知了免责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在签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向自己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进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明示告知,仅是提醒投保人进行详细阅读,与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不是同一概念,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就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董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