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38岁。
原告王某,女,38岁。
被告宋某某,男,39岁。
原告董某某、王某与被告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以(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以(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王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房宅之间原有3.8米的出路。2007年12月,被告翻建新房时未经原告知道擅自扩大宅基面积,侵占公共过道五六十公分,造成原告出行过道变窄不能正常出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有面积施工,被告不听还将原告王某打伤。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实施阻碍原告出行的施工行为,并清除影响原告出行的障碍物。
被告辩称:被告建房属实,但原告称过道3.8米无任何依据。经土管所丈量定有灰桩,被告建房以灰桩为准,并未占过道,因此不同意拆除建筑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一条南北向过道。1997年,上蔡县邵店土管所对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宅基地进行规划丈量并定灰桩,同时为原、被告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东西为20米,被告宅基地东西为17.5米。通过实际丈量,原告宅基地东西为22.05米,超出土地使用证2.05米;被告宅基地东西为17.55米,超出土地使用证0.05米。2007年12月,被告翻建房屋时将东山墙较旧墙往东移至灰桩处。原告认为被告翻建房屋侵占了过道,并影响原告四轮车出入通行,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宅基地规划图,邵店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原、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翻建新房依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的灰桩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过道为3.8米,被告建房侵占了过道影响其出行,但原、被告相邻处东西均有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的灰桩,被告建房虽较旧墙向过道移动,但并未超出灰桩界点。原告仅凭该过道住户多人证明该过道宽3.8米,未提供相关地籍档案或村组规划加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