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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苏某某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崔晓林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3287号

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镇小区C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增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苏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海公司诉称:双方合作一笔业务,约定由苏某某将一批北京华夏君威石油科技公司一行12人送往黄山旅游,由中海公司负责接待,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至12日,初步确定1800元/人。后中海公司按约定的行程和时间圆满完成了任务,苏某某却不支付约定的费用,只是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款x元。中海公司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往来传真函;2、国内旅游质量征询表;3、两张欠条。

被告苏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中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7日,中海公司与苏某某以传真函的方式,就2008年10月9日至12日一旅游团的事宜约定了团队的行程、报价、接待标准等内容,后苏某某在中海公司所持的国内旅游质量征询表上签署“非常满意”。2008年10月12日,苏某某以“北京神舟国旅”的名义出具欠条2张,其中1张欠条载明:欠中海公司旅游团款x元;另1张欠条载明:欠中海公司旅游团款1万元,并注:款已汇,水单未到,中海公司收到此水单后此欠条作废。上述2张欠条中的款项苏某某至今未付。诉讼中,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到庭说明:苏某某曾系其公司职员,但已于2008年7月辞职。神舟公司提交了苏某某2008年7月28日的辞职报告,自2008年8月起,神舟公司未再缴纳苏某某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中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神舟公司提交的苏某某辞职报告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人员花名册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某某自2008年7月从神舟公司辞职后,以神舟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业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苏某某与中海公司之间订立的旅游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海公司依约提供了旅游服务,苏某某理应付清欠款。中海公司关于苏某某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二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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