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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汇通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崔晓林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347号

原告北京金汇通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晨信诚知识产权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汇通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巷X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北京金汇通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与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日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通公司诉称:2008年7月26日,金汇通公司与日日来公司签订有关月饼包装的承揽合同(编号为BJHT-08-043A),合同总价款为x元,日日来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的订金,中秋之后1个月内支付70%的尾款。但日日来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了30%的订金,余款x元至今未付。金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日日来公司给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日日来公司承认金汇通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汇通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价款十万零九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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