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代销原告提供的羊反绒皮革面料,被告销售后与原告结算货款。2007年2月起,原告将3,706.25平方英尺羊反绒、539.5平方英尺印花羊反绒交付被告。2008年底,原告听说被告关闭了销售门店,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结算货款,被告于2009年5月3日确认其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上述货物。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货物或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3,706.25平方英尺羊反绒、539.5平方英尺印花羊反绒皮革面料,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间陆续从原告处提取了涉案货物,原告将原告提供的货物交给予了外地职工。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提供货物给被告代为销售。200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欠张某某先生3,706.25平方英尺羊反绒和539.5平方英尺印花羊反绒,折合人民币货款伍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货物,亦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经交涉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其提供的货物,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销售款交付原告或及时将没有售出的货物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期扣留的原告货物或支付不能返还货物价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3,706.25平方英尺羊反绒、539.5平方英尺印花羊反绒皮革面料;如被告周某不能履行返还义务,则应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