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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辽阳金达铸业有限公司及辽阳五金结构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刘敏   文号:(2009)辽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谷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丽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金达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五金结构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全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阳金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铸业)及被上诉人辽阳五金结构厂(以下简称五金结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刘敏、审判员孙洪昌(主审)、审判员赵子军为成员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丽艳,金达铸业委托代理人吴乃喜,五金结构委托代理人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阳分行)与金达铸业签订了两笔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00万元,利率均为月息6.39‰,期限均为1999年1月25日至2000年1月5日,五金结构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经辽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借款到期后,金达铸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五金结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1999年12月27日,工行辽阳分行与金达铸业又签订了两笔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年利率均为7.128%,期限分别为1999年12月27日至2001年1月15日和1999年12月27日至2002年12月15日,金达铸业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辽阳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2002年9月16日,工行辽阳分行对上述逾期贷款向金达铸业进行催收,金达铸业在催收单(回执)上签字,并写明2005年12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2005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列债权、抵押权转让长城公司,并要求金达铸业和五金结构向长城公司履行义务。2007年7月13日,长城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金达铸业和五金结构没有履行公告要求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对长城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故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单上盖有金达铸业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王国政的名章,该单上的内容是否为一方或一人书写,不应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迢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时,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五金结构关于该债权转让没通知债务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达铸业和五金结构提出债务人不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权利人应凭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可以提起诉讼问题。该院认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即取得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逾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另行诉讼再次取得执行根据。金达铸业和五金结构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金达铸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金达铸业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给付额度内由长城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长城公司请求金达铸业给付500万元借款,请求五金结构对5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00元,金达铸业和五金结构负担13,900元,长城公司负担20,000元。

长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禁止诉讼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是依《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城公司具有选择权。金达铸业于2005年12月15日承诺在该日前偿还借款,重新达成还款计划,证明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执行公证书后是否有诉讼的权利,已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进行改判,支持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达铸业答辩称:长城公司自愿选择了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债权确认方式,就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其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确认债权。且长城公司没有提供不予执行的裁定,不应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金结构的答辩意见与金达铸业一致。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金达铸业在签订两笔各150万元《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以其2105平方米房屋及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案涉500万元债权,通过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一样,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依据。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应视为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X号)的规定,上述公证债权文书无错误,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长城公司提出的其有选择诉讼实现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金达铸业在诉讼时效过后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对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三年后偿还全部借款,属于又与债权人重新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故长城公司对该欠款享有诉权,其要求金达铸业承担500万元还款责任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五金结构主张权利,五金结构也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为该欠款重新提供担保,故五金结构已不再是担保人而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辽阳金达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元;

三、变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辽阳五金结构厂起诉。

辽阳金达铸业有限公司如逾期给付上述欠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900元,由辽阳金达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孙洪昌

审判员赵子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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