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负责人:谷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虹,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诉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洪昌,审判员赵子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88年9月14日,被告(原名称某盘锦市新型防水材料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支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契约(88年第X号),被告向信托公司信用贷款30万元,此后只偿还5万元,尚欠25万元。1996年12月31日,信托公司将此笔不良贷款转到工行盘锦分行风险资产处置中心。
2002年6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盘锦分行)签订一份《2002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盘锦分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并于同日签订2002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为抵字第x号。
2002年6月18日,被告与工行盘锦分行签订一份《2002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盘锦分行借款人民币2050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4.425‰,借款用途为偿还2000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为销售还款和抵押物变现还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2002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并附抵押清单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2年6月18日借款人与工行盘锦分行签订的2002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用其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盘国用土字第x号)及地上办公搂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编号为盘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编号为盘房兴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权利人为工行盘锦分行,义务人为被告,抵押土地坐落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地号为x,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收回而成为银行不良资产。2005年7月l5日,作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与工行盘锦分行签订编号为辽盘X号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据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取得被告所欠工行盘锦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25万元及表外利息1489.19万元,孳生利息1228.5万元(截止2008年11月),共计人民币5742.69万元。
2005年11月9日,工行盘锦分行和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内容为:原告依法受让取得工商银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从公告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25万元及表外利息1489.19万元,孳生利息1228.5万元(截止2008年11月),共计人民币5742.69万元。二、如被告不能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孳生利息请法院根据相关的规定和约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4日,被告(原为盘锦市新型防水材料厂)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88年第X号信托贷款契约》,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信用贷款30万元,利率为9‰,贷款种类为临时,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均在贷款契约上盖章签字。贷款契约签订后,被告于1989年6月27日偿还5万元,尚欠25万元没有偿还。1996年12月31日,信托公司将此笔不良贷款转到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风险资产处置中心。
2002年6月18日,被告与工行盘锦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短贷字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盘锦分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借款用途为偿还2001年短贷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合同第五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中5.1款和5.2款约定销售还款和抵押物变现还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02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又附《抵押物清单》,清单中注明抵押物名称及评估价值,双方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盖章。《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新四号线、混合器和冷却器、热交换器、配套设备、搅拌罐、沥青泵、控制盘、空压机、热发生器、薄膜成型机、乳化器、氨化塔等,被告用其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证为抵字第x号,双方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抵押物登记证中记载,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工行盘锦分行,抵押合同为借款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短950万元人民币。
2002年6月18日,被告与工行盘锦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盘锦分行借款人民币205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1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同日,被告与工行盘锦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2002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2年6月18日借款人与工行盘锦分行签订的2002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借款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九条9.1款明确约定,工行盘锦分行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与借款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用其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盘国用土字第x号)及地上办公搂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盘他项2002字第X号及房屋他项权证书(盘房兴他字第x号)。该合同并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物为土地一宗、办公楼一栋及房权证的土地证编号,评估价值等,双方均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盖章。
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3030万元,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尚欠3025万元借款没有偿还。2001年1月9日,工行盘锦市渤海支行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息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贵单位截止目前向我行借款总额为3025万元,本月应计利息16万元”。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此后工行盘锦分行在2001年1月21日至2003年12月1日间,每月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息通知和提示付息通知书共79份。2003年12月1日,工行盘锦分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行与你单位签订的1988年第X号、2002年短贷字第X号、2002年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03年11月20日,共托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4442万元,其中,本金3025万元,利息14,169,236.21元”。被告在该通知借款人签章处注明本金与该公司账面相符并盖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工行辽宁省分行将被告所欠工行盘锦分行贷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1月9日、2007年7月13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两次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信贷契约、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次偿还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款传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欠息通知和提示付息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违约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盘锦分行与被告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盘锦分行对被告的上述3笔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11月9日、2007年7月1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其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期内利率标准,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工行盘锦分行于200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被告共托欠工行盘锦分行贷款本金3025万元,利息14,169,236.21元,被告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利息是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为14,169,236.21元,对此应予确认。对此后发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原告主张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应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表外利息1489.19万元,滋生利息1228.5万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本案诉争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抵押物,抵押物在《抵押物清单》上记载明确,原告关于对被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302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利息14,169,236.21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付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2002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款额度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343,934元由被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孙洪昌
审判员赵子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