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第三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龙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1、东边以李某乙房屋东北墙角往北丈量1.7米,西边以李某乙房屋西北墙角往北丈量1.7米,东西成一条直线,作为双方的土地使用边界。以北归第三人李某丙使用,以南归原告李某乙使用(指的以原告李某乙房屋的东北墙角,往西丈量15米这一段);2、西边的土地(指丈量15米以西,李某丙院墙以东)按各自使用现状进行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土地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2、李某丙的申请书;3、被告对李某丙的接待笔录;4、被告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5、送达回证;6、李某甲的答辩状;7、送达回证;8、被告所记调解笔录;9、被告对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调查笔录;10、听证通知送达证;11、被告对李某丙、李某甲的调解笔录;12、听证笔录;13、李某丙的委托书;14、李某丙的举证材料;15、李某甲的委托书;16、李某甲的举证材料。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处理申请人李某丙的申请后,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调解,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证明被告处理的程序合法。第二组,2007年5月28日被告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到争议地实地丈量及勘验的事实。第三组,1、2007年7月2日被告对刘一×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对刘二×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6、2008年3月28日被告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李某乙与李某×是前后邻居,李某乙现居住的宅基地在二十多年前由生产队批给李某×,五、六年前李某×将这片地换给了李某×,2006年10月份,李某×将该地转让给李某乙,在此前,李某甲、李某乙对这片地从来没有使用过。2、在十五、六年前,当时管理该块地的李某×曾与李某丙因垫海子坑发生过争执,后经原村委干部刘二×、王××调解,双方达成边界协议,并打了灰橛。而在李某×与李某丙发生争执期间和原村委调解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从来没有出现过,据此可以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对争议地没有使用过。第四组,2008年9月23日被告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甲不同意被告再调解此纠纷的事实。第五组,1、2008年10月12日被告的会议记录一份;2、2008年10月15日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第六组,送达回证三份,证明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第七组,民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经民权县人民政府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给予维持的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家管理使用多年的土地确权与第三人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2008)龙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内容相同,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民权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2008)龙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六十日重新作出,被告却在四个月之后作出(2008)龙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两种行政行为是相同的,因此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对李某×调查笔录一份;2、对李某×调查笔录一份;3、对夏××调查笔录一份;4、争议地现场草图一份;5、李某甲之父李某×土地房产证存根一份;6、现场照片两张,以此证明:1、争议地几十年来,原告使用管理的土地来源合法,从1953年起,原告家祖孙三代对争议地进行不间断管理使用至今,且争议地上原告家栽有好几茬树木,至今仍有树木生长,和第三人没有关联,原告家的海子坑在寨墙外,而第三人家宅基地在寨墙内侧。2、争议地的四棵杨树是原告李某甲和其弟弟李某×所栽,栽树时到邻居家拉过水,且原告家的简易房已存在许久。3、原告李某甲和第三人家的真正边界是第三人家东侧厨房南墙,东西为一条直线。被告无故将原告家的土地和树木确权与第三人管理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组,1、刘一×2007年6月1日调查笔录一份;2、李某×调查笔录一份;3、李某×调查笔录一份;4、刘一×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第三人家为了将争议地调换成和自己已有的宅基地南侧同为一道边,托人从中作说和,愿意出15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放弃其自家土地和树木的条件,充分说明被告盲目确权没有证据。2、争议地东侧第三人拉土的海子坑也并非第三人家的,是占有邻居李某×的。3、被告确权与第三人家的土地范围内有一棵老槐树是原告家的,也是第三人认可并承认是在原告家沟地上生长着,但该处理决定对槐树归属未作表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明显不清。第三组,1、证人刘三×、李某×、张××、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刘四×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李某乙建房的地方和争议地不是一回事,且李某乙房后有几米搭架的滴水地;2、第三人认为其拉土的海子坑是1983年村干部批给他的不是事实;3、第三人在被告确权时,提供的证人张××、李某一×、李某二×、刘四×、李某三×的证言均是第三人伪造的,其陈述内容不真实,说明被告确权没有证据。第四组,1、(2008)龙政决字第X号和(2008)龙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各一份;2、民权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份;3、证人李某四×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于2008年6月4日未作出决定,到2008年10月15日才作出,程序违法;2、双方为不同村X村民,明为个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两个村X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之间的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对此进行处理超越职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龙塘镇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和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理该土地争议过程中不听劝阻,有在争议地上违法破坏现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为,第一组证据均证明不了此决定是正确的,从申请书和答辩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不是同一村X组的,法律明文规定,不同村X组之间的争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土管部门确权处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程序是违法的。第二组证据明显与实地尺寸不相符。原告房后距树茬的距离被告勘验为1.67米,实为1.64米,所绘制的勘验图也与实地不相符。第三组六份笔录所证内容不属实,证明原告没管理过争议地与事实不符。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不是事实,被告处理时第三人愿意出1600元钱,原告当时也同意,由于第三人过分要求才没能调解成。第五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县政府撤销了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基础上作出的,县政府明确告知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到2008年10月15日才作出该处理决定,其程序违法。第三人申请确权时明确要求将争议地确权给他使用,而被告将争议地违法划定双方边界,超出申请事项,属乱用职权违法行政。被告办公会记录,申请人要求的是确定权属,并没有请求划定边界,说明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对于第六、七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本案不应由被告确权处理,而是应由县级土管部门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三份笔录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第三份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所居住的宅基地是买李某×的,在买地之前原告从未管理使用过;争议地草图是原告代理人制作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明不了现状情况;房产证存根不合法,只能证明当时房屋所有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证,所证土地面积及四邻不相符,已发生几次变迁,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第二组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在处理时已对证人刘世理作过调查,双方争议地在二十多年前批给李某×,在使用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过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定边界,之后又转让给李某×,从未与李某×发生过争议,后来转让给李某乙才发生争议,原告从未对争议地管理使用过。第三组证言形式不合法,证言上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所证内容均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四组,被告第一次作出处理后,县政府经复议撤销了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被告在2008年8月底才收到复议决定,不能按复议决定日期,应按被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日期算起,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处理不属实,两次处理的结果相同,但事实和理由是不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为,原告说对争议地管理几十年了不属实。第三人以前与李某×发生争议处理过,没有原告的。第三人往坑里(争议地)填土没有任何人阻拦,这证明原告说他对争议地管理不属实。四棵杨树是第三人所栽,原告非说是他栽的,他在答辩书上说栽五、六年了,后来又说三、四年了,前后矛盾。原告交的照片已违法改变了争议地的现状。被告处理时说过不准改变现状,原告已违法改变现状。李某×在和原告换院子时有协议字据,现在原告为啥不拿出来。
经庭审质证,对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镇政府通知无异议,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拍照的时间、地点,也没有对该照片进行情况说明,该照片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双方争执的争议地位于龙塘镇X村的中部,花白公路南,南北路的东侧,李某乙的屋后。李某乙现居住的宅基地,以前是个海子坑。二十年前,本村李某×没地方居住,生产队将这片地批给了李某×,当时西边、北边都是海子,后来李某×就盖上了房。在五、六年前,李某×将这片地换给了李某×,李某×又于2006年10月份,将该地转让给李某乙居住。在李某乙盖房时,因北边的争议地与李某丙发生争议。后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又作出了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又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未显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部分证据相互矛盾,该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哪些有效证据,未加确认和说明。该处理决定以李某乙房屋东北墙角和西北墙角往北丈量1.7米定点,作为争议双方的土地边界,其依据不明。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该土地争议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作评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审判员赵昌见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