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8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刘伟、尹海飞、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x次旅客列车上,趁X号软卧车厢X号下铺旅客徐某睡觉之机,盗窃徐放置在铺位枕头边的x牌x型男式黑色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x元、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1台、和田玉挂件1块及银行卡7张。旅客发现张某某多了一个可疑提包,即向列车乘警报案,乘警到X号车厢盘问张某某时,其主动承认自己盗窃了他人的提包,并说明该包存放车上的大致位置和失主情况,而后乘警在该车厢X号上铺提取到提包,并找到了失主。追回的赃物经估价鉴定,黑色皮包为人民币4050元,相机为人民币1092元,和田玉挂件为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现已全部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的陈述和证人蒋某某提供的证言,乘警提供的抓获经过与案发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张某某持有的火车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承认自己盗窃了旅客的提包,并说明了提包存放在列车上的大致位置及失主情况,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