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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荆向丽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王某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关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荆向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16时50分,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郑供大中原X号线杆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38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本人的车辆豫x号于2009年1月9日在郑州黄河食品城被盗,于同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至,被告王某乙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6时50分,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大中原X号杆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而造成的。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经评估,原告所骑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90元。为做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2009年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十大队对该面包车被盗案予以立案。2009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将豫x号面包车发还给被告王某乙。该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价事车鉴(2009)x号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时,豫x号面包车系被盗车辆,被告王某乙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脱离了车主的控制范围,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面包车在被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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