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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旺成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佑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张兵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170号

原告北京兴旺成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佑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兴旺成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佑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切羊肉片机的零件。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切羊肉片机的零件。被告收货后,除给付部分加工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加工承揽关系并达成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佑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旺成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二万零八百二十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佑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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