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略)金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2月因流氓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2月因盗窃、敲诈勒索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因扒窃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因吸食、贩卖毒品、扒窃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3月因敲诈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清、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肖红儒(另案处理)为抢占(略)岳塘区米粉市场,指使被告人谭某某纠集他人砸岳塘区隆盛米粉厂的送货车子。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伙同“勇妹子”(在逃)等四人在岳塘区X路X路段,将隆盛米粉厂股东朱某乙驾驶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灯打碎,并将车上千余斤米粉掀翻在地。事后,肖红儒要被告人谭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1000元现金。
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肖红儒认为5月5日搞的事情效果不明显,要被告人谭某某继续搞,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伙同“勇妹子”、“凯妹子”、“志妹子”(均在逃)等人在岳塘区X路X路口拦住隆盛米粉厂股东陈某某和司机苏某某驾驶的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用铁棍对二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谭某某经请示肖红儒后,买了一条香烟给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等人,并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400元现金。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无异议,但辩称未受肖红儒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为争夺岳塘区的米粉销售市场,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勇妹子”(在逃)等四人在岳塘区X路X路段,将竞争对手隆盛米粉厂股东朱某乙驾驶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灯打碎,并将车上千余斤米粉掀翻在地。事后,被告人谭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1000元现金。
2008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伙同“勇妹子”、“凯妹子”、“志妹子”(均在逃)等人在岳塘区X路X路口拦住隆盛米粉厂股东陈某某和司机苏某某驾驶的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用铁棍对二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谭某某买了一条香烟给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等人,并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400元现金。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报案记录及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朱某乙的陈某,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欧阳深根、张某丙、周某、刘某、朱某丁、柳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经过情况;4、(略)价格认证中心潭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物品价值;5、(略)公安局(2008)潭公刑检字第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伤情;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8、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未对肖红儒提起公诉,故涉及肖红儒是否犯罪的案件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