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科长,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东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恒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中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雄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城乡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雄恒宇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钢制防火门、塑料门、普通木框木门,原告负责制作并将货物运送至工地,总价格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防火门送至工地被告应现场给付总款项的30%,其余货物送至工地被告应现场给付总款项的40%,配件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给付总款项的25%,剩余5%为保修金,应于2年后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x.32元。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3月27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仍拖欠货款x.32元。2008年6月2日,被告方负责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确认被告方仍拖欠原告货款x.32元,并承诺此款项应于2008年9月1日前付清,如过期不付则被告方应按合同第十七条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门窗定作费x.32元、违约金x.3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城乡中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违约金过高,认为应按照欠款金额的1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城乡中昊公司承认原告建雄恒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建雄恒宇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建雄恒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城乡中昊公司给付门窗定作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按合同金额10%赔偿对方。故对城乡中昊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认为应按照欠款金额的10%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门窗定作费二十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二分;
二、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零三百零五元三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