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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诉何某某、尹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原告袁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袁某某之母),即原告刘某甲。

原告袁某某。

原告王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袁某某堂哥)。

被告何某某。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尹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袁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的亲属袁某某在2009年12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家属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2320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袁某某x元、袁某某与王某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x元。前款由被告某保险周口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对何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宝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安路X路西侧加油站向北右转弯进加油站时,适逢袁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何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跌地后被何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袁某某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9日袁某某的尸体在嘉定殡仪馆火化。

再查,事故发生前,袁某某在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袁某某与原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某。原告刘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某(X年X月X日生)与母亲王某某(X年X月X日生)生有子女袁某某。袁某某的堂哥袁某某在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袁某某的后事误工一个月。另有亲属王某某、张某某2人也因此误工,要求按每人每月1500元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袁某富事故中所骑的车辆损坏,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该车于2008年3月19日购买,价格为2100元。

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元。

又查明,1.被告尹某某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亲属人民币x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审理中,被告一、二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物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死亡赔偿金应使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根据责任来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900元,死亡赔偿金应使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临时居住证、误工证明、户籍资料、交通费等发票、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何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周口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周口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袁某某生前在上海工作生活,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已有一年有余,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料理丧事有三位亲属误工,但仅提供了袁某某一人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故对其余两位亲属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定三人误工费为4000元;3.交通费,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因料理丧事花费一定交通费符合实际,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4.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800元;5.物损费,袁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和车辆受到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7.律师代理费,因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使原告因此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9.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甲、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刘某甲、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物损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x元的70%即x.6元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该款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尹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原告刘某甲、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某某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45元,减半收取5739.73元,由原告负担114.79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624.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尹某某对何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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