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辰运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凯,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辰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运祥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以下简称利客隆南苑店)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运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利客隆南苑店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运祥公司诉称,2004年7月28日至9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文具用品,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68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68元。
被告利客隆南苑店辩称:利客隆南苑店现在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的总公司超市发公司就南苑店的所有权和债务承担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被告无法核实账目及供货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辰运祥公司在利客隆南苑店销售文具,利客隆南苑店接收销售的货款,在扣除相应费用之后,向辰运祥公司结算货款,但利客隆南苑店只向辰运祥公司出具了3份联营销售单,至今尚欠辰运祥公司2004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货款x.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辰运祥公司提交的联营销售单4份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辰运祥公司与利客隆南苑店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辰运祥公司供应了货物,其要求利客隆南苑店给付已售出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客隆南苑店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辰运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五百零九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南苑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