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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张英婷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0025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荣宝大厦六层。

负责人臧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对方当事人车辆受损,原告负全责。在对受损方车辆进行定损时,未经原告签字,也未告知损失价值,便出具定损单,需维修价值为4935元。原告将交通事故的对方受损车辆送往北京华鹏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待取车时,原告交付了维修费用6935元。交强险赔完后,原告找被告赔偿其余4935元修车费,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9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是修理公司多收了原告的2000元修理费,我公司给原告的理赔金额应为293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常某某为其所有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向永诚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费合计1642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18日,常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的车辆在北京华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常某某为此支付了修理费6935元。在获得交强险2000元的理赔后,对于剩余的4935元修理费,常某某向永诚北京分公司申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但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永诚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永诚北京分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诚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未得到常某某本人的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常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永诚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某某保险金四千九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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