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原告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与被告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协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友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山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7月至9月与被告进行旅游项目合作,原告履行了合作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地接团款。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在《友协国旅欠款明细》中确认原告地接团款x元;在2006年11月28日《欠条》中确认欠原告“团款x元,于2006年11月29日起至12月10日前每天归还一部分,截至2006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期归还,由我承担欠款每天7‰的违约金”。至今被告只支付部分欠款,尚欠x元及利息x元。另《欠条》上署名的“马兰”为原告公司职员,其行为为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欠条》上署名的“张丙林、张卫”系同一人,为被告公司职员,其行为为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友协国旅欠款明细》上加盖的“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阜成门门市部业务专用章”该阜成门门市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我方仅主张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友协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欠条中无法显示欠何单位款项,欠款明细及欠条中所盖的章均不是我单位的章,原告所提交的空白合同中所盖的章才为我单位的章,欠款明细上也无任何人员签字,我单位也无门市运营中心的部门。张卫仅为门市部负责人,其权限为招揽游客,我单位并未授权其对外签署任何欠款凭证,且原告也是旅游单位,应知道按照旅游局的规定,对于门市部的权利范围也应知晓。原告主张权利仅为两张不规范的欠条,并无其它往来票据。起诉书的数额与明细及欠条中的数额均不符,我方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度,红山公司与友协公司进行旅游项目合作。2006年11月28日,友协公司阜成门门市部负责人张卫出具欠条:“所欠马兰人民币x元团款于2006年11月29日起至12月10日前每天归还一部分,截至2006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未能归还,由我承担欠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欠条上还加盖了“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运营中心”印章。被告质证称单位没有此枚章。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18万元。原告确认“马兰”是原告公司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欠条上张卫的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欠条上张卫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以上检验,倾向认定《欠条》上“张卫”的笔迹为张卫本人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山公司提供的欠条、工商信息,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对张卫签名检验结论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06年11月17日欠款明细1份,确认欠地接团款x元。明细上加盖了“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阜成门门市部业务专用章”。被告质证称所加盖公章不是该单位的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过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由被告阜成门门市部负责人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具有证明力。相应的,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作关系。原告履行了合作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地接团款的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关“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等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十八万元。
二、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藏红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