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浏阳市兴盛彩印厂,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禧和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西环村。
投资人刘少文,厂长。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兴盛彩印厂与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兴盛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兴盛彩印厂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印刷款x.00元及从200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曾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是投资人刘少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在2005年5月11日变更名称前原名为某阳市荷花万家乐花炮厂。2004年间该厂通过被告曾某某的关系在接到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生产花炮业务后,便吸收被告曾某某合伙办厂,并与原告浏阳市兴盛彩印厂有了印刷业务关系,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核实往来,被告的会计江建宇向原告出具兑帐证明一份,内容是“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至2006年9月份止欠兴盛彩印厂印刷款肆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x.00元),核对:江建宇,2006年10月15日”,在该兑帐证明上盖的印章是浏阳市荷花万家乐花炮厂。此后原告向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催款,投资人刘少文称已与被告曾某某拆伙,该债务由曾某某偿还,原告向被告曾某某催款,曾某某之妻周凡华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和2009年5月27日共偿还原告欠款x元,尚欠印刷款x.00元,原告继续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兑帐证明,双方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兴盛彩印厂按约为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生产烟花印制烟花材料,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有给付价款和报酬的义务,被告不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虽系个人独资企业,但在经营中与被告曾某某合伙,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所产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印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兑帐证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款日期应确定起诉的催款之日(即2009年6月3日),原告主张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因无双方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浏阳市兴盛彩印厂印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