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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红旗区一片X栋X门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委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立即付清原告合同欠款x元及从2008年3月24日起逾期一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间,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在辖区内的浏阳石柱峰风景区开展“2008中国•石柱峰首届樱花婚旅节”,并成立“2008中国•湖南首届樱花婚旅节”组委会,公司授权由总经理即被告邓某某代表公司全权负责此次活动。2008年3月21日,邓某某以“2008中国•湖南首届樱花婚旅节组委会(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上午8时以前在浏阳石柱峰景区活动现场布置大红地毯2500平方米,背景架135平方米及舞台音响,合同金额计人民币x元,乙方须出具合同金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另增加发票金额1500元给乙方,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服务的地点运输不便,邓某某在合同上写明同意按x元结算,甲方预付乙方定金x元,余款甲乙双方合作完毕一次性付清,甲方做到到位及时,物品质量完好等,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甲方仅预付乙方定金6000元。乙方在期限内按合同要求完成现场工作任务。因被告组织的此次活动其他环节出了问题,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被告也未按合同付清欠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2008中国•石柱峰首届樱花婚旅节”的主办单位,在开展该活动筹备工作期间与原告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有给付价款和报酬的义务,被告不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被授权代表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活动负责人,为主办此次活动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欠款及从合同履行完毕次日起(即2008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百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长沙美多广告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长沙百崖旅游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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