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虹开关厂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马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马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运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7日18时4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大货车,满载30吨袋装聚乙烯驶入金马运通公司在通州区物流基地经营的停车场,准备次日将这批货物运往浙江省平阳市。张某某的货车进入停车场时金马运通公司发给张某某一张《物流中心出入证》。当晚20时左右,一辆跃进小货车从张某某的大货车上卸货,并于当晚21时9分满载张某某的货物,撞断金马运通公司停车场的金属栏杆,冲出停车场逃逸。金马运通公司的管理人员见状未及时报警,也没有通知张某某。直至次日清晨,张某某才发现车上货物被盗,急忙报警。经清点,张某某被盗货物价值x.75元。张某某用于捆货的麻绳及覆盖货物的塑料布均被割坏,无法继续使用。另张某某定于2009年2月9日到达浙江省平阳市交付该批货物后承运其他货物返回北京,因发生此次盗窃案件而不能及时承运已定业务,张某某因此发生经营损失。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马运通公司赔偿张某某丢失货物损失x.75元;2、金马运通公司赔偿张某某麻绳、塑料布、油布损失2700元;3、金马运通公司赔偿张某某经营损失x元;4、金马运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该案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张某某驾驶鲁x大货车停放在金马运通公司的停车场内,其未就货车所载货物向金马运通公司说明,双方未就该货物的保管达成合意并交接,故张某某与金马运通公司就鲁x大货车所载货物未形成保管关系。现张某某起诉金马运通公司赔偿丢失货物、麻绳、塑料布、油布及经营等损失,属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张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承运人通过付费方式把货物存放在具有仓储服务职能的金马运通公司的货场,把货物交给金马运通公司看管,双方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但属于双方订立合同中约定不完整,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金马运通公司由于疏于管理造成张某某货物丢失,张某某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有权利要求金马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金马运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金马运通公司承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马运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和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停放在金马运通公司的停车场内,其未就车载货物向金马运通公司说明,张某某与金马运通公司就车载货物未形成保管关系。金马运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停放在金马运通公司的停车场内,金马运通公司亦收取了停车费,张某某与金马运通公司就鲁x号货车形成保管关系。现张某某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金马运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属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