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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邓建国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3日李某祥(已判刑)以观音庵居委会收水电费的名义,收取暂住户何某某水电费300元,将此款据为己有,此事被发觉后,居委会主任李某某对李某祥进行批评,李某祥将款退还居委会,居委会将李某祥辞退,李某祥对此怀恨在心。200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2点许,李某祥纠集龙振钢(已判刑)、马某飞(已判刑)、梁中元(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何某某屋前,踢门入室,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梁中元从屋内各拿一把菜刀,持刀对何某某进行威吓,龙振刚用啤酒瓶砸伤何某某的手臂,李某祥、梁中元及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何某某及其雇工唐跃被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祥、梁中元、龙振刚挟持至九江村屠宰场对面的塘埂边。李某祥以失去居委会水电管理员的工作为由,强行要何某某赔偿500元,何某某给李某祥500元后,被李某祥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放回家。被告人马某某及李某祥等人拿钱后在外吃喝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祥、马某飞、龙振刚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杨玉奇

审判员熊碧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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