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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承揽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X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敬,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启才,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销售经理。

上诉人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以下简称宇航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1月6日,宇航厂与凌云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凌云公司按合同清单让宇航厂加工各型号金属波纹膨胀节129件,合款x元整。2005年5月17日宇航厂经凌云公司验收后,将全部所加工的各型号膨胀节交付凌云公司,凌云公司自行运输发往各地,凌云公司依约即付15%膨胀节款x元,按合同有关条款应付木包装箱款x元给宇航厂,至此凌云公司本应1个月后付清膨胀节和木箱款计x元,可凌云公司仅在2005年7月27日付15万元,剩余x元凌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云公司给付加工金属波纹膨胀节款x元和包装箱款x元及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利息损失x.9元,并承担诉讼费。

凌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凌云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宇航厂支付了x元预付款。2005年5月17日交货时凌云公司支付了x元,2005年7月27日支付了x元,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了支付货款和运费义务。宇航厂要求凌云公司支付木箱款x元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另外,2005年5月17日交货后,凌云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x元,因此宇航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宇航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宇航厂与凌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宇航厂向凌云公司供应金属波纹膨胀节129件,货款总价x元,交货日期是2005年3月1日;汽车运输到凌云公司指定地点,费用由凌云公司承担;木箱包装、不回收;按国际GB/x标准及宇航厂图纸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产品交付后1个月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交付后付15%,货到现场验收、调试合格后付剩余部分90%,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宇航厂于2005年5月17日向凌云公司交付了金属波纹膨胀节。凌云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宇航厂支付了x元,2005年7月27日支付了x元,尚欠货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宇航厂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宇航厂、凌云公司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宇航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凌云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凌云公司关于在2004年10月27日曾向宇航厂支付了x元预付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理由为:1、宇航厂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交付后付15%,货到现场验收、调试合格后付剩余部分90%,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凌云公司支付x元预付款的时间是2004年10月27日,而宇航厂、凌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1月6日。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凌云公司已向宇航厂支付了该合同涉及的x元预付款,但在支付x元预付款之后才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却未反映已支付过该款项,还约定“产品交付后付15%,货到现场验收、调试合格后付剩余部分90%,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2、宇航厂、凌云公司之间不仅仅只有2004年11月6日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一笔买卖合同关系。而凌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4年10月27日向宇航厂支付的x元预付款是2004年11月6日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预付款。故凌云公司关于已付清宇航厂加工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宇航厂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八条之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产品交付后1个月内,也即1个月的提出异议期限是产品的检验、验收期限,这一期限届满应支付扣除合同总价款15%后剩余部分的90%,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故合同中的提出异议期限与质量保证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即认定质量保证期就是提出异议期限,否则,合同第八条中“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的约定就没有必要。尽管在合同中,宇航厂、凌云公司未就金属波纹膨胀节的质量保证期限做出约定,但是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供方(即宇航厂)对产品实行三包”。考虑金属波纹膨胀节是用在供热、制冷管线或石油、化工企业所用的特殊管线上,起到避免和调整管线受气温变化引起热胀冷缩影响的作用。故比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质量保修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金属波纹膨胀节的质量保证期限应为2年。宇航厂于2005年5月17日向凌云公司交付了金属波纹膨胀节,质量保证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07年5月17日,因此支付合同余款的时间应为2007年5月17日。由于宇航厂、凌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持续性的法律行为,因此,宇航厂要求凌云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这一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质量保证期满后,即2007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故宇航厂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宇航厂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其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宇航厂要求凌云公司支付木箱包装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加工费十八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二、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凌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凌云公司2004年10月27日支付的预付款x元为涉案合同应付款项。宇航厂开具的收据写明x元为预付款,截至该时,处于未交货状态的买卖关系仅有涉案合同一笔。宇航厂主张此x元为其他业务的货款,其应负举证责任,而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开始实际履行买卖事项,涉案合同只是事后补签。合同中未涉及x元预付款是由于凌云公司沿用合同格式样本,未作出相应修改。凌云公司提供x元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凌云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宇航厂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只称此款并非涉案合同项下货款。该存根注明用途为购波纹膨胀节款,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一致。凌云公司与宇航厂之间仅此1笔波纹膨胀节买卖关系,该x元预付款只能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宇航厂提供由其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底联,没有相应合同及交货凭证,且所载货物名称与涉案合同货物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样由于没有合同及收货凭证等证据,凌云公司无法救济该x元利益。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宇航厂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宇航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宇航厂在起诉状中确认其2005年5月17日派车送货,凌云公司本应1个月后付清余款,即宇航厂确认的应付余款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之后的1个月内。结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产品交付后的1个月内,即宇航厂确认的应付余款的日期是异议期满后的1个月。双方签约时对此认识是一致的。一审中凌云公司认可该应付款时间。因此,双方共同认可的应付款时间届满起两年即2005年6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应为宇航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宇航厂2009年初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一审法院以质保期推算整个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调试合格后付剩余的90%,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为2年是合理的,则仅能说明质保期满后的余款约8%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说明全部余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凌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宇航厂的诉讼请求。

宇航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凌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x元与本案无关,不是涉案合同应付款,是另外业务往来的款项。凌云公司与宇航厂2004年4月至12月存在多笔口头合同,加工膨胀节费高达x元,并非其主张的双方仅涉案1份合同的业务往来。本案涉款x元,凌云公司为使x元认定为本案应付款,将多余部分说成运输费。实际运输公司直接与凌云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运输费与宇航厂无关。凌云公司属个人公司,没有生产加工能力,只是凭关系联系业务,由宇航厂加工,再发往客户,从中牟利,按合同履行情况及凌云公司情况和业务往来常理,所谓预付款不存在,只在加工完活凌云公司才给部分加工费。凌云公司除本案款项外尚欠加工费x元。凌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找宇航厂协商少付款,其承认欠加工费而不给的做法欠妥。其次,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宇航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宇航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图纸、合同清单)、2005年5月25日进帐单、2005年7月27日进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宇航厂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宇航厂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凌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交付后付15%,货到现场验收、调试合格后付剩余部分90%,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该合同中并未涉及之前2004年10月27日凌云公司支付的x元,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止本案纠纷涉及的一笔买卖业务关系。凌云公司主张x元为本案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涉案合同款已付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但就质量保证期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金属波纹膨胀节是用在供热、制冷管线或石油、化工企业所用的特殊管线上,起到避免和调整管线受气温变化引起热胀冷缩影响的作用。比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质量保修规定,确定本案所涉及的金属波纹膨胀节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并无不当。宇航厂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凌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负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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