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宝隆木材经销部个体业主。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乐园西小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郝鹏飞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04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索纳塔牌小轿车,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现原告已还清银行贷款。但当原告找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时发现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与西客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x);4、2009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消费信贷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5、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6、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中北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9日,田某某从中北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x),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中北亚公司为田某某提供担保,从西客站支行贷款支付。为此,田某某与西客站支行、中北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客站支行向田某某提供x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中北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西客站支行债权的实现。此后,中北亚公司与田某某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田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中北亚公司应协助田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田某某承担等内容。2009年1月15日,田某某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中北亚公司一直未协助田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田某某已还清西客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中北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田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田某某要求中北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