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兼汤诗瑶的法定代理人谭淑华(汤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职员。
原告汤诗瑶、谭淑华与被告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佐成,人民陪审员刘红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睿担任记录。原告汤诗瑶、谭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被告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诗瑶、谭淑华诉称,2008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谭淑华搭乘刘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浏东公路由溪江往古港方向行驶,途经浏东公路XKM+300M路段时,恰遇被告易某某驾驶湘x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双方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被告易某某的货车左侧油箱与原告潭淑华左脚相刮,造成谭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在队认定,认定易某某、刘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淑华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6元、护理费2226.3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3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232.3元,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刘峰为何不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辩称,1、易某某向本公司投保属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属实。2、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淑华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易某某、刘峰负同等责任,谭淑华无责任。
证据2、易某某的机动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易某某具有驾驶相应机动车资质。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湘x货车于2008年5月7日由易某某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并就相关责任限额进行了约定。
证据4、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7日,付款人易某某,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承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牌号码:湘A-x、期别1年,保险单号x,保险费金额为1200元。证明易某某已投保交费。
证据5、谭淑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病历本1本。入院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出院日期2008年11月4日,住院42天,入院诊断:1、左足外伤,在第1楔骨开放性粉碎碎骨折跗跖关节脱位;2、左第2楔骨、第一跖骨开放性骨缺损;3、左胫前、胫后(足)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4、左腓、浅深神经开放性断裂;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小腿烫伤。出院医嘱;1、维持左足石膏托外固定,拆除遵医嘱;2、出院带药继续治疗;3、左下肢严禁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每半月1次;5、不适随诊;6、全休3个月。证明谭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6、谭淑华治伤医药费收据3张,共计医药费x.7元。证明谭淑华因伤用去医药费x.7元。
证据7、浏阳市中医医院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谭淑华医疗疾病诊断证明1份。证明谭淑华受伤后在诊、医院诊断、治疗及医学建议情况。
证据8、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的浏阳河司法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淑华左足外伤:1、左足内侧楔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跗跖关节脱位;2、左第2楔骨、第1跖骨开放性骨缺损;3、左胫前、胫后、(足)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4、左腓深、浅神经开放性断裂;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小腿烧伤,此损伤应系惯性外力(如交通工具)作用损伤所致。根据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比照附录A.A.9IXa)条款之规定属于玖级伤残;同时应加强功能锻炼,适时再次手术取出内置克氏针,应用神经营养药物。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谭淑华所受损伤属于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谭淑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含取内置材料),继续休息期伍个月为妥。
证据9,汤诗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汤诗瑶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谭淑华之女。
证据10,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谭淑华支付司法鉴定费522元。
证据11、吴伟俊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谭淑华入院和出院租车费共计人民币200元整”。证明谭淑华因治伤支付交通费2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易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11,易某某均认为属实、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6、9无异议。
对证据5、7,认为病历和疾病诊断书中注明“全休3个月”是后来添加的,笔迹的墨水颜色不同。
对证据8,鉴定结论中“全休5个月”与病历中记录的“全休3个月”不相符。后续医疗费7000元评估过高,但不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同时,对鉴定书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有异议,应当依据有明确规定的条款,要求重新鉴定。
对证据10,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之列。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谭淑华之兄谭卫民于2008年11月10日向易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易某某支付谭淑华医疗费1400元。
证据2、谭淑华之兄谭卫民于2008年11月12日向易某某出具收条1份。证明易某某支付谭淑华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松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谭淑华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10被告易某某均认为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证据1、2、3、4、6、9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7、8、10虽然表示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谭淑华的证据1-10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该证据证明造成交通费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易某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认为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易某某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刘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淑华沿浏东公路由溪江往古港方向行驶,途经浏东公路XKM+300M路段时,遇被告易某某驾驶湘x普通厢式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双方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湘x普通厢式货车左侧油厢与潭淑华左脚相刮,造成谭淑华受伤。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易某某、刘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淑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谭淑华的伤情于2009年2月9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谭淑华所受损伤属于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谭淑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含取内置材料),继续休息期伍个月为妥。谭淑华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审查认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按此规定,谭淑华的医疗费认定为x.7元(含后续医疗费7000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2008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此规定,谭淑华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计算为7772.4元(1727.2元/月÷30天×135天=7772.4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按此规定,其护理费计算为1820元(1300元/月÷30天×42天=1820元)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按此规定,因原告谭淑华没有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该项损失费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为12元。按此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8元(12元/天×42天×2人=1008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此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8元[x.2元×20年×2(11-9)=x.8元]。因原告对此项费用只请求赔偿x.16元,故此项费用应以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为限。
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我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另外,对于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法医鉴定为准,同时可以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90%……十级伤残丧失10%。按此规定,其被抚养人汤诗瑶的生活费计算为x.25元(9945.5元/年×15年×20%÷2人=x.25元)。但原告对此费用只请求赔偿x元,故此项费用应以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为限。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按此规定,谭淑华因伤遭受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
9、鉴定费认定为522元。
以上共计x.26元。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为湘A-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200元。保险单号为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为保险人,易某某为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还注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共支付谭淑华赔偿款3400元。诉讼中,原告谭淑华自愿放弃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刘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谭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与案外人刘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某对原告谭淑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易某某对湘x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谭淑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认为原告谭淑华的伤残鉴定概念模糊,鉴定结论适用条款不当,并申请以谭淑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谭淑华的3处主要伤情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中均没有明确的伤残级别鉴定条款可参照。根据该标准附则的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未交充分确凿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谭淑华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刘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赔偿谭淑华医疗费x元,误工费7772.4元、护理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被扶养人汤诗瑶生活费x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56元。
二、易某某赔偿谭淑华医疗费1490.35元[(x.7元-x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008÷2人)、鉴定费261元(522元÷2人),共计2255.35元(已履行)。
三、驳回谭淑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谭淑华负担420元,易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红辉
审判员张佐成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