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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达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赛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纠纷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金宏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549号

原告北京路达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号(劲松二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焦化厂职员,住(略)。

被告赛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达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赛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诉称:自2005年起,路达公司即与赛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外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路达公司给建外分公司的人员供餐,用餐人员交给路达公司盖有建外分公司印章的餐券,路达公司与建外分公司于次月进行结算。自2006年6月1日起,路达公司按建外分公司提供的用餐部门开具发票,建外分公司统一将各部门开具的支票给付路达公司,但建外分公司尚欠路达公司餐费x元。现路达公司起诉,要求赛特公司给付x元。

赛特公司辩称:路达公司确曾给建外分公司供餐,但现在建外分公司发生了很大变化,路达公司主张的事实赛特公司无法核实。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外分公司拖欠路达公司餐费。赛特公司不同意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路达公司与建外分公司存在餐饮服务业务关系。

路达公司主张建外分公司拖欠其餐费x元,并提交路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发票上开具的付款人有建外分公司、北京都豪鼎盛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创中安(北京)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赛特公司不认可建外分公司应给付路达公司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路达公司提交的其开具的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达公司与建外分公司存在餐饮服务法律关系,路达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建外分公司应给付餐费。建外分公司系赛特公司的分支机构,赛特公司应承担建外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路达公司主张赛特公司应给付其餐费x元,但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路达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六元,由北京路达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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