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童,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诺司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A座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诺司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诺司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博诺公司与中汽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博诺公司从中汽公司处购买拉古那III型汽车一辆,中汽公司保证车辆在2009年1月15日前到达中汽公司处并通知博诺公司验收,合同签订当日博诺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中汽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后中汽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以网银支付的形式自行向博诺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万元并附言为退定金,中汽公司以此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对博诺公司作出任何赔偿。博诺公司基于对中汽公司能诚信履行合同的期望,继续等待直至合同规定的最后交车截止日期,但中汽公司既未履行交车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博诺公司承担定金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汽公司向博诺公司承担定金赔偿责任人民币2万元以及2009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所生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对博诺公司所述中汽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持有异议,事实上是博诺公司向中汽公司明确表示不想要涉案车辆之后,中汽公司才向博诺公司返还定金,解除合同的。中汽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博诺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中汽公司可以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8日,博诺公司与中汽公司签订了《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书(进口车)》,合同约定博诺公司从中汽公司处购买拉古那III型汽车一辆;博诺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交定金2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中汽公司保证车辆在2009年1月15日前到达中汽公司处并通知博诺公司验收;车辆验收于交货地点进行,验车完成后双方共同签署交车检验表;博诺公司在签署交车检验表后交清购车余款。如博诺公司原因逾期未付清定金,则中汽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博诺公司付清定金后,因博诺公司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则中汽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再退还博诺公司已付定金。若中汽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博诺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中汽公司双倍返还博诺公司所付的定金。二、2008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博诺公司向中汽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三、2008年12月5日中汽公司以网银支付的形式向博诺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万元,并附言为退定金。四、中汽公司未能在2009年1月15日前通知博诺公司验收合同约定的车辆。另查明,博诺照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博诺司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诺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中汽公司向博诺公司退定金人民币2万元的行为是否应博诺公司要求,其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中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诺公司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并未解除,中汽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车的合同义务。中汽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对于交易中存在的风险,应谨慎自己的行为。中汽公司未能在2009年1月15日前通知博诺公司验收合同约定的车辆,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销售协议,博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中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由于中汽公司已于2008年12月5日退还了博诺公司定金2万元,中汽公司还应向博诺公司承担定金赔偿责任2万元。故博诺公司要求中汽公司承担定金赔偿责任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博诺公司要求中汽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所生孳息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汽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诺司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二万元整。二、驳回博诺司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汽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定金赔偿责任2万元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中汽公司向博诺公司退定金2万元的行为是应博诺公司的要求,该行为是博诺公司主动提出后双方合意的结果,其导致购车合同实际已经变更,定金条款已被变更解除。中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博诺公司先有放弃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后又主动提供银行帐号给中汽公司,供中汽公司退定金之用。2、博诺公司收到退还的定金后,在合同有效期内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是博诺公司提供的退定金帐户,显属默认了中汽公司退还定金的行为,合同的定金条款至此也已经变更解除。3、中汽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中汽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前通知博诺公司验收涉案车辆,是因为博诺公司明确表示不想要涉案车辆后,应博诺公司的要求,中汽公司才向博诺公司返还定金,至此合同的定金条款实际已经变更解除,也就不存在中汽公司承担定金赔偿责任的情况。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博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博诺公司承担。
博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汽公司的上诉意见。博诺公司付定金时用的是转账支票,上面有帐号,所以中汽公司有博诺公司的帐号。中汽公司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博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已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双方购车合同已经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诺公司与中汽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汽公司将定金2万元退回博诺公司,且未在协议约定的交车时间向博诺公司交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博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博诺公司要求中汽公司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汽公司提供的网上论坛的记录只能代表贺某本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博诺公司,不能证明博诺公司表示放弃所购车辆。而中汽公司提举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中汽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汽公司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博诺公司存在放弃购车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购车合同终止定金条款达成合意,故对中汽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