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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聂某抢夺案
时间:2009-02-16  当事人:   法官:高军   文号:(2009)崇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彭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3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1年6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聂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纠集被告人聂某和蔡家洪(在逃)预谋抢夺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2008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提着装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挎包,随同出纳谭某某前往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用手机发信息通知蔡家洪。被告人聂某赶来后,从被告人黄某甲身后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并乘坐蔡家洪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查,被抢财物有现金人民币x.5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和聂某已将分得的赃款退缴,且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聂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刑法》第68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聂某具有《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聂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辩称,1、其对起诉指控聂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聂某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聂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构成侵占罪,因为被告人黄某甲、聂某预谋“抢夺”的是黄某甲所持有掌管的营业款,“抢夺”之前被告人黄某甲已经持有了营业款,黄某甲主观故意是侵占而非“抢夺”,“抢夺”是手段,侵占是目的。2、聂某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某,能自愿认罪,又退清了赃款,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听说崇义县坚强量贩将开除其保安工作,于是产生了怨恨和抢夺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恶念。同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纠集被告人聂某和蔡家洪(在逃)来到崇义县城,为实施抢夺作案进行了预谋、分工和踩点。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提着装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挎包,护送出纳谭某某步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阳岭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用手机发信息通知了蔡家洪。在崇义县坚强量贩附近等候的被告人聂某和蔡家洪获悉后,按事先分工,聂某跟踪黄某甲和谭某某至崇义县妇联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从被告人黄某甲身后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并乘坐前来接应的蔡家洪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抢挎包中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x.5元和出纳还零钞的备用金8000元以及价值451元的夏新手机1部,被抢财物和现金共计人民币x.5元。嗣后,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x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聂某退缴了各自分得的赃款和赃物,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聂某。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谭某某、谢某丙、何某某、周某某、谢某丁、肖某戊、肖某己、陈某、张某某、黄某庚的证言,物证被抢挎包和被抢手机照片,住宿登记卡,查询存款通知书和附件,崇义县坚强量贩销售报告表和被抢款项情况的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的照片,被抢手机的销售提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证明、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出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甲、聂某事先进行了抢夺预谋,主观上具有以抢夺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主要采取公然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虽然被告人黄某甲在抢夺行为前已经拿到了被抢挎包,但被抢挎包仍然处于同行的出纳谭某某控制范围内,被告人黄某甲、聂某主要采用公然夺取的方式取得被抢挎包,并非被告人黄某甲基于代为保管关系取得的,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聂某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聂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以及黄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聂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结合犯罪情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聂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和聂某系从犯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它关于从轻和减轻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军

审判员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方伟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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