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生。
被告李某丙,女,1974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5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30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26日借给被告李某甲款x元,被告清息至2007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5日,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2006年2月26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李某甲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将该借款清息至2007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某甲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截至2009年1月26日,被告李某甲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3301.5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李某甲使用后,被告李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301.5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某甲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30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