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伊川县X乡X组。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聂××、康××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聂××、康××于2010年2月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给付带回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伊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亓录波,被上诉人聂××、康××及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聂××、康××系生产、制作、销售家俱的商户,李××系他人康玉民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1月23日因李××驾驶的货车停放在聂××、康××家俱厂中,聂××、康××委托李××给宜阳县X镇X村王伟坡送家俱(价值x元),由购货人王伟坡当场验货装车后,李××即驾车随同购货人同去送货,货物送到后,购货人王伟坡将x元货款及运费100元,共计x元交给李××。当晚李××返回时,称途中遭人抢劫,货款被抢,并于次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尚未破获。李××至今未将货款交付给聂××、康××。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聂××、康××委托李××给其送货并带回货款,然李××至今未向聂××、康××给付所带回的货款,现聂××、康××向李××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接受聂××、康××委托,负有安全运输货物、收回货款的责任,但由于自己的疏忽过错,造成货款至今不能交付聂××、康××,使聂××、康××遭受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但以货物实际价值x元为准。李××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李××可在赔偿聂××、康××损失后,刑事案件侦破时向加害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因李××不同意调解,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聂××、康××货款x元。本案受理费80元,由李××负担。
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而给其送货并带货款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康××之弟康玉民所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1月23日下午,雇主康玉民电话通知上诉人开车到宜阳县X镇X村送家俱并告知上诉人将家俱款捎回,上诉人均按雇主康玉民的授权,将家俱送给王伟坡并捎回了x元的家俱款及运费。当晚上诉人驾驶货车返回,在返回距被上诉人家俱厂约50米的土路上时,因路况不好车速减慢,遭遇二名歹徒暴力抢劫,上诉人被打伤,x元货款和上诉人身上的一部手机及80元现金均被歹徒抢劫一空。当晚上诉人便与被上诉人康××、雇主康玉民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康××亲自到伊川县刑侦队再次报案,该案现在侦破之中。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负有安全运输货物、收回货款的责任,并认定上诉人具有疏忽过错,据此判定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货款x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处理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定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x元有悖法律,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伊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聂××、康××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虽然是康玉民的司机,但这次委托送货是二被上诉人委托的,与康玉民无关,上诉人称其被抢劫,且已报警,但民警在上诉人身上并没检验出什么伤情,从现场上也无抢劫痕迹,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归还其捎回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聂××、康××系生产、制作、销售家俱的商户,李××系他人雇佣的货车司机,李××受康××委托为购家俱者送货并告知李××将家俱款带回的事实存在,李××对康××委托送家俱并带回货款未持异议,但李××送家俱带回的货款至今未交付给权利人聂××、康××,现聂××、康××起诉向李××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接受康××的委托,负有安全运输货物、收回货款的责任,由于李××的疏忽过错,造成货款至今不能交付聂××、康××,致使聂××、康××遭受价值x元财产损失,该损失李××应予赔偿。李××诉称其遭遇歹徒暴力抢劫,身上钱财被抢劫一空的说法,因李××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至今尚未破获。因此,李××可在赔偿聂××、康××损失后,待刑事案件破获后,可向加害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审判员吴爱霞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