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庞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陶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庞某某的雇佣工人,工作内容是跟车送饲料,2008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庞某某安排我驾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下乡送饲料,在返回途中,走到白龟山水库大坝南侧路X路口时,与第三人高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我连人带车翻入路边水渠中,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我作为被告庞某某的一名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且被告庞某某给我提供的三轮车车况极差,最终导致我遭受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某某赔偿我医疗费8005.53元、护理费2969.36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原告李某甲自己驾驶不当造成的,并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从来没有通知过我,我交给李某甲的机动三轮车,到目前没有下落,我也受到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白龟山车水库大坝南侧水库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关庄路口时,与沿水库路自东向西左转弯的高兰驾驶的豫DDK737华日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翻入路南侧水渠中,造成原告李某甲、高兰及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赵霞受伤住院,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被告庞某某支付了门诊急诊费用127.9元,经急诊诊断为:1、双耻骨支骨折,2、睾丸外伤,当天原告李某甲被收治入院,住院治疗40天后,花去医疗费7851.83元,于2008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被告庞某某直接交到医院2000元,又交给原告家属600元,原告李某甲出院时诊断为:1、阴囊挫裂伤,2、双耻骨支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3月及半年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进一步处理。诉讼中,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认为原告李某甲目前情况不符合国家有关伤残条款的规定。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庞某某,由原告李某甲驾驶被告庞某某提供机动三轮车给用户送饲料,被告庞某某按每天40元给原告李某甲开工资,事发当天原告李某甲给用户送完饲料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有其父母二人护理,二人均系曹镇乡李某庄的农民。
又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已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受雇于被告庞某某送饲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庞某某向其承担。被告庞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赔偿数额及范围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索赔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庞某某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甲是按工作天数领取报酬,故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扣除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原告共需休息四个月,需扣除32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用,在其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符合其病情需要,但出院后的3个月还按二人护理,与事实不符,按一人护理较为妥当,护理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2元标准按120天计算,交通费依据原告李某甲住院天数酌情考虑为350元。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5251.83元(7851.83元-2600元)、误工费3520元(40元/天×88天)、护理费1688元{(3852元/年÷365天×40天×2人)+(3852元/年÷365天×80天×1人)}、交通费350元、共计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251.83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688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83元。
案件受理费元27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