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申请伤残鉴定,并于2009年6月9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我骑自行车从市区返回家行至火车站中心路交通岗北约50米处时,被告违章行驶机动车辆挂住了我自行车的左把,使我从自行车上摔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到就近的卫生所处理各处伤后又被送到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手、脖颌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113天,于8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已由被告垫付外,其它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因被告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事故发生前,我曾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等单位聘用,月工资5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两人陪护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70元、出院后的康复治疗费x元、招待费1200元、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3600元、人身伤残赔偿金x元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借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对这个事实无异议,只是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王某借我公司的车去办私事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病人,王某开着事故车将原告送到了医院造成了王某在事故中负全责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原告交纳了医疗费4250元,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x元,因原告要求太高,我们没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品,经过我们核实原告的用药明细清单,对原告使用的6647.98元药品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故我们不应该支付,原告应予以返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X路交叉口北约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x.51元,已全部由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57.49元。原告住院期间,按医院医嘱其应有1-2人陪护。原告有其弟弟景某柱(系本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村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原告外甥张志红(本市湛河区X镇X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陪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平卧硬板床治疗,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的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该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病历、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证、本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高楼村委会证明、本市湛河区X镇X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造成该事故有一定的责任,其与被告王某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70元,因只提交了400元正式交通票据,故该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康复治疗费x元因无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未做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不明确,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招待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其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其中的6647.98元不是医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误工费(x元/全年÷365天/年×113天)76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营养费(113天×10元/天)1130元、两人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13天=4096.17元,4454元/年÷365天/年×113天=1378.91元,合计5474.08元)5475.0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84元。抵减二被告已赔偿的1257.49元,下余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住院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35元,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王某、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