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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陈国强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某军、许某杰、韩需要(均已判刑)预谋后,冒充公安干警租车到汝州市大峪信用社刘爻信用站吕X松家,以调查案件为由,喝令吕家人不准动,并对吕家进行搜查,从保险柜内搜取现金88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许某军、许某杰、韩需要的供述,被害人吕X松的陈述,证人吕X良、王X珍、焦X祥、许X义等人的证言,(200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干警,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邵存霞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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