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丘县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馆长。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系被告边某某之夫。
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任局长。
原告封丘县博物馆与被告边某某及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元月26日作出(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边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再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博物馆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博物馆诉称:被告边某某在2002年前就已租用原告封丘县博物馆的临街房。2002年封丘县文化局准备将“三馆”的临街房拆除重建,后因故未拆除重建。原告封丘县博物馆通知边某某腾出房屋,但被告边某某拒不腾出房屋又不交纳房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边某某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赔偿给原告封丘县博物馆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封丘县博物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边某某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房租,其中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房租每月按4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房租每月按500元,共计x元。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我。原告说房屋是它的没有凭证。我与文化局于2002年元月24日就签订了《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况且我已把房租钱x元交给了封丘县文化局。原告向我要房租没有任何道理,我们根本说不着,我不应该给原告钱。原告每月给我要400元、500元的房租亦无道理。
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观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谁,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房屋租赁关系,其依据是什么2、原告封丘县博物馆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其事实依据是什么3、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对该房屋是否有租赁权,其与被告边某某签订的《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原告有无约束力。
庭审中,原告封丘县博物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6年8月3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房产证。2、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x事业法人证书。3、贾x出具的证明一份。此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且所争议的房屋于2007年9月1日交由贾x使用,此前由被告边某某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二组:1、原告与王xx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原告博物馆给王xx出具的收据一份。3、(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被告边某某之夫董xx书写的收到条一份。此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从2005年6月1日起向被告收取房租的标准应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月4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每月500元。即同一时期同样条件及面积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应比照王群才及范xx的房租向被告边某某收取。第三组:《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一份,用来证明此份合同对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无约束力。
庭审中被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元月24日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与被告边某某签订的《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一份。2、2000年12月6日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出具的收取边某某预交房租x元的收据一份。3、2005年10月15日石xx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5年10月15日庆xx出具的证明一份。5、由陈xx、黄xx、王xx、范xx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边某某与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签订《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时原告博物馆知道,此合同有效。且被告边某某已向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预交了房租,原告封丘县博物馆不应再向被告边某某要房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边某某对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意见为此份证据是2006年8月办的,不能证明2006年8月份之前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对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4有异议,意见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有效,对原告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第二组证据1、2、3、5无异议。
原告封丘县博物馆对被告边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且原告不知道此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此二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曾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确认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及第三组证据与被告边某某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边某某是原告封丘县X街房的租赁户,2000年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准备将原告等“三馆”的临街房拆除重建,与边某某等租赁户协商拆迁和租赁事宜。被告边某某为能继续租赁重建后的房屋,于2000年12月6日向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预交了房租x元,并于2002年元月24日与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正式签订了《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后来因种种原因“三馆”临街房未能拆除重建。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于2005年5月25日通知了边某某等租赁户及“三馆”,告知他们“三馆”临街房不再拆除重建,各馆从2005年6月1日起向其承租户收房租;各租赁户从2005年6月1日起向各馆交租赁费并到封丘县文化局来领取原预交的部分租赁费。被告边某某之夫董xx于2007年8月24日从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领取了退回的部分租金8980元。接到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的通知后,原告封丘县博物馆向其另一个承租户王xx收取了2005年6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每月4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王xx继续租赁原告封丘县博物馆的房屋,房租每月500元。2005年5月原告封丘县博物馆向被告边某某收取房租费,双方因租赁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边某某拒付房租且自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一直占用着原告的房屋。原告封丘县博物馆为维护权益于2005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边某某腾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补交了诉讼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边某某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月400元)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每月500元)的房租,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所有。被告边某某未与原告封丘县博物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自2000年12月6日至2007年8月31日一直实际占用原告封丘县博物馆的房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边某某理应比照同时期同等条件的房屋的租赁费向原告封丘县博物馆交纳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被告边某某拒不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封丘县博物馆要求被告边某某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月按4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每月安500元,共计x元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未经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明确授权与被告边某某签订的《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且在签订后也未经原告博物馆追认,此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此合同自始至终对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无法律拘束力。被告边某某以已与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签订了《房屋搬迁及租赁合同》且向第三人封丘县文化局预交了租赁费,其不应向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支付房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封丘县博物馆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月4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每月500元,共计x元的房屋租赁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李秋香
审判员杜玲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陈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