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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刘炳发   文号:(2009)荥高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李某某,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年跟随被告秦某乙从事建筑施工。2008年8月12日秦某乙妻叫原告给本村秦某丙家修房,言明每天工钱50元另加一盒烟。8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和张宗央一同在架子上粉墙,因架子不稳,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二被告互相推诿,不积极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15元。

被告秦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2月起,原告就一直没再跟着秦某乙干过活,不应该起诉秦某乙。秦某丙家修房,秦某乙妻子仅是传话找到原告去干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秦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不是因为架子断裂才摔下的,而是原告自己跳下来摔伤的。另外,原告干活,也已向其支付了工钱。原告住院治疗,考虑到其困难,付给原告1000元,现在又要求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秦某丙家修缮北屋内墙壁,13日起开始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每日支付原告50元、一盒烟,其中原告由被告秦某乙妻联系。8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穿拖鞋在竹笆架子上粉墙时,摔下致伤,出事前,原告妻子亦曾数次找原告,要求为儿媳住院筹钱。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左肋骨骨折并两侧胸腔积液、左肩锁关节脱位。9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5元。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期间,被告秦某丙向原告付款1000元。原、被告就其余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1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15元,包括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53元/天×7个月)、护理费3840元(60元/天×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600元;原告改变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表示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主张因陪护不力、迟延手术,造成原告医疗费用增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秦某丙修缮屋内墙壁,提供劳务,被告秦某丙按日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确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秦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丙主张原告受伤系其故意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对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不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秦某丙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责任的具体比例,根据案情本院确定为30%。

被告秦某乙妻仅是介绍原告给被告秦某丙施工,本案中被告秦某乙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15元有收款凭证,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结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有异议,主张原告行为造成医疗费用增加,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未明确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确定为4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178元。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2天,护理人数2人,本院予以确定。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损失的护理费数额为1671.7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出入,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其数额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付,数额为96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性,原告要求按30元/天赔付应调整为15元/天,数额为480元。以上原告财产损失x.85元,除被告秦某丙已付1000元,应再支付x.0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负担501元,被告秦某丙负担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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