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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钟家玉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代理审判员肖祥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谢某某)向甲方(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在乙方借款手续费未按期支付或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或未经甲方同意而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况下,甲方保留一切向乙方征讨款项的权利;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谢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陈常洲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之后,因谢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长雄借款x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家玉

审判员李恭智

代理审判员肖祥君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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