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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四人乘坐一辆红色QQ汽车从亢村镇亢西的蓝天网吧行驶至亢村市场时,碰到从对面步行准备去蓝天网吧的于某某和其女朋友,此时,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怀疑于某某骂他们了,便下车后为此事与于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殴打,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四人将于某某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xx、单xx的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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