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
投资人唐某某,厂长。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邹某与被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与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受理本、反诉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贝晓玲、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中,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申请对其主张的合伙期间四笔业务进行审计。本院遂委托湖南博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审计。2009年6月29日,本院收到该公司的审计报告。2009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贝晓玲、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合伙投资经营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合伙期间的盈亏按50%计算。2008年8月10日,在会计陈万红参与的情况下,经双方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x.65元。但被告以未核算清楚为由拒付。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往来帐核算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65元。
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因为合伙主体是唐某某、熊某某、邹某,而不是该厂;二、二反诉被告有x元货款未入帐,其中包括江苏盐城x余元、唐某光x元、湖北监利王金平x元和长沙高桥6577元;三、对帐时将欠青草军工硝厂的货款作x.5元处理,而诉讼期间法院判决我方应偿还该厂x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x.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帐核算清单》3页。来源于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熊某某、邹某退伙后,唐某某应付熊某某、邹某夫妻x.65元。
2、会计陈万红出具的《证明》。来源于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证据1的形成过程。
3、《现金日记帐》17页。来源于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原告邹某经手的现金收支情况。
4、被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5页。来源于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被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这份核算清单只包括唐某某经手的业务帐目,未包括熊某某、邹某经手的业务帐目,而且其计算公式也某合理。证据3仅仅是现金帐,应当与材料收入明细核对。对证据2、4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理由,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对证人唐某强的《调查笔录》和唐某强的当庭证言。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发货给湖北监利、江苏盐城、唐某光、长沙高桥的装车情况。
2、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对证人赵志勇的《调查笔录》和赵志勇的当庭证言。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目的同上。
3、《发货明细表》。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唐某光调货情况。
4、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对证人唐某光的《调查笔录》和唐某光的当庭证言。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目的同上。
5、《发货明细表》。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湖北监利王金平的调货情况。
6、《发货明细表》。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长沙高桥的调货情况。
7、《运费报销单》。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送货到长沙高桥的运费情况。
8、市国税局城郊分局《内销产品登记簿》。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发货给江苏盐城、广西博白的情况。
9、《发货明细表》。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另外两车发往江苏盐城货物的情况。
10、赵志勇、唐某强的《证明》。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发往江苏盐城的货物有三车。
11、证人彭某某的当庭证言。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算帐的过程。
12、(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双方对帐时所欠青草军工硝厂货款应为x元。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与调查笔录有出入,该证人没有看见被告讲的那几笔货是否交现钱,也某清楚是否结算,该证人也某某证实有争议的几笔交易是否是与原、被告合伙体做的。对证据2、4有异议,因为该二证人不能证实有争议的交易是否作帐、是否结算。对证据3、5、6有异议,因为其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7不能证明发货给高桥和原告经手该业务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批货是否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货、是否入帐、是否结帐均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异议与对证据1、2的异议相同。证据11中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并未证明实际问题。证据12中所证明欠青草军工硝厂x元不一定是原、被告合伙期间所欠。
另,本院依二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扣押了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应付、费用、现金、工资综合帐1本、应付、现金、原材料、费用综合帐1本、扯筒子收发登记簿1本、2005年会计凭证5本、2006年会计凭证9本、2007年会计凭证2本、散碎材料1袋。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被扣押的帐目和凭证均已在2008年8月10日的对帐中结算清楚。
另,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其声称的四笔业务是否包含在上述被本院扣押的财务帐目中予以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博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湘博审字(2009)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唐某某提出的四笔业务,没有体现在上述被本院扣押的财务帐簿中。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达不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中除与被告证据12有冲突的应付青草军工硝厂货款金额外,其余部分以及证据2、3、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8、9、10、11、12以及本院委托湖南博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得出的湘博审字(2009)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证据1因证人唐某强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四笔业务的具体经手人和货款是否交给原告(反诉被告)邹某,证据2因证人赵志勇不能肯定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就是被告(反诉原告)所称四笔业务的经手人以及是否进行结算,证据4因其显示与唐某光所做交易的经手人是唐某某,证据3、5、6因其上所注明“海收”经被告唐某某当庭解释为“唐某某收款”,证据7因其不能证明该运费所对应的货物,证据8、9因其相互之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证据10因与对证据1、2同样的分析理由,证据11因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同意以后再行算帐,所以,证据1至证据11以及湘博审字(2009)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组成的证据体系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会计漏记的四笔业务的存在与否或者具体金额、经手人或者货款是否交给原告邹某,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中涉及未入帐业务部分的请求。故对该证据组,本院不予采用。证据12中已查明所欠青草军工硝厂x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应付款,能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另,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已经承担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应付湘阴纸厂货款x元予以自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年初至2006年下半年,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夫妻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合伙经营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熊某某和唐某某管生产经营,邹某担任出纳,另聘请陈万红担任会计。2008年8月10日,双方在会计陈万红的参与下,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往来帐进行了核算。当日的核算结果为:唐某某现金帐户余额为x.11元,熊某某、邹某现金帐户余额为x.74元、存款5000元,共同债务为x.06元,其中欠宗辉材料款已由熊某某、邹某偿付3684元,熊某某、邹某另应付唐某某厂房租金7500元。由于熊某某、邹某已退出合伙,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由唐某某继续经营,故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唐某某出面偿还,唐某某支付熊某某、邹某x.65元,计算公式为:〔(x.11元+x.74元+5000元)-x.06元〕÷2-(x.74元+5000元)-7500元+3684元。结算后,熊某某、邹某代偿了上述合伙共同债务中欠湘阴纸厂货款x元。另外,结算时确认所欠青草军工硝厂货款x.5元经本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x元。经上述调整后,唐某某应付熊某某、邹某的退伙款项为x.4元,计算公式为:〔(x.11元+x.74元+5000元)-x.56元〕÷2-(x.74元+5000元)-7500元+3684元+x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邹某是与被告唐某某合伙经营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故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不是合伙主体,不应承担对合伙人的责任。双方在合伙结束后所进行的结算是自愿的,其意思表达真实,计算方式合理,因而是合法有效的。结算后,因部分事实被法院判决改变,故改变部分帐目应作相应调整。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邹某支付其所称四笔未入帐的货款,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四笔业务的存在或者熊某某、邹某已收取该四笔业务的货款,故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8月10日熊某某、邹某与唐某某就合伙经营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期间的《往来帐核算协议》合法有效。
二、唐某某支付熊某某、邹某退伙款项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熊某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22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1359元,审计费5000元,合计7581元,由熊某某、邹某共同负担178元,浏阳市X镇和平鞭炮烟花厂、唐某某共同负担7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雷光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