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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兼并纠纷案
时间:2009-02-22  当事人:   法官:陈雷光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广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克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兼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发、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沈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7月30日,被告利用管理职权,以个人不能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为由,采取中断原告投资所建立的原大瑶和平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方法,迫使原告将苦心经营上十年的电视网络站无偿移交给被告。原告虽万般不愿,但为了顾全广大用户的正常收视,勉强同意了被告的不平等条件,签定了《关于大瑶原和平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签定协议后3天内将网络财产、用户花名册及用户欠费情况和网络改造费收取情况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网络资产和用户资源不作任何补偿,只仅协助原告收取未曾结清的收视费,如用户不给付原告欠费,被告承诺将按有关规定中断其信号,直至交清欠费或与原告协商解决,才予以开通。如欠费用户要求重新在被告处开户,被告依标准收取的开户费除并网改造费100元和收视费外,其余交原告抵作原欠费。2006年2月19日,被告下属大瑶广播电视中心站依约向广大用户告知,尚欠原和平站收视费的用户请与原告结算,凭原告签字后改入新网。然而,当原告依约将自己的网络资产、用户花名册和用户欠费明细表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收取欠费的义务,甚至在2006年8月重新告知用户时,删除了原来须清理欠原告款的条款。被告既不协助原告收取欠款,也不将新入网的收费抵给原告,造成欠原告的收视费至今无法收回。无奈之下,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函告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却于2007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且被告无偿取得原告网络财产后,连唯一的协助原告收取欠费的义务也不履行,致使原告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损失巨大。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关于大瑶原和平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5年9月16日,大瑶广播电视中心站与原告签定《有线电视并网协议》。协议约定由大瑶广播电视中心站提供电视信号,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和平有线电视分站。后因法规、政策规定个人不能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法院于2005年判决解除该站与原告所签协议。协议被解除后,原和平分站的用户将没有电视可看。为了确保用户看好电视,原、被告签定了原和平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协议签定后,被告大量投资对原和平分站的网络进行了改造,保证了原和平分站的用户看好电视。被告认为,协助原告收取原来用户的欠费是被告的义务,但不是移交协议的合同目的。合同的目的是规范广播电视网络管理,确保广大用户长期收看好电视节目。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移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告投资建立大瑶镇和平有线电视分站。1995年9月16日,原浏阳市X镇有线电视广播站(浏阳市广播电视局大瑶中心站前身)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地方文件,与原告签定了《有线电视并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停止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转播设施自办节目,电视节目信号由原浏阳市X镇有线电视广播站提供,原告向该站每年交纳片租等费用4000元。2005年2月1日,浏阳市广播电视局大瑶中心站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判决解除了上述协议。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2003年5月12日下午,原告被浏阳市公安局传唤至该局内保科接受讯问,并于当晚被送到被告的执勤室,由被告派人对其进行看管。200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接受浏阳市广播电视局大瑶中心站的委托,在被告的执勤室与原告协商收网事宜,并签定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所经营的原大瑶镇和平广播电视分站网络无条件交与被告经营管理,所辖财产、设施等归被告所有。协议签定后,原告认为该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消该协议,并赔偿损失12万元。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判决撤消了该协议,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5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定《关于大瑶原和平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从即日起自愿将所经营的大瑶镇和平有线电视网络及其用户移交给被告,原告不再就网络资产和用户资源要求被告作任何补偿。移交后由被告提供信号和网络维护,并负责分步对网络进行升级改造,确保用户的收视效果,实行同网同价。2、原告于签定协议后3天内将用户花名册及用户欠费情况和并网改造费收取情况表移交被告。此后原告不能再进行新用户安装和有线电视经营。被告对原告已收取改造费的用户不再收取并网改造费,原告在签定协议后不得再收取用户的并网改造费。3、2005年12月31日前的用户收视维护费由原告收取,2006年元月1日起收视维护费由被告收取。4、2005年8月1日起被告只认可原告移交的用户。如移交用户中有逾期或超范围向原告交费的,被告将向原告追缴该费用或不认可该用户。5、对未与原告结清费用的用户,被告将按规定中断其信号。欠费用户要求开通时,须向原告交清所欠费用或与原告协商解决后,被告才予以开通。如欠费用户重新在被告处开户,被告依标准收取的开户费除并网改造费100元和收视费外,其余交原告抵偿该用户所欠原告收视费。6、被告不负责原告的任何债权债务。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是否协助原告收取原和平站债权等履行协议事项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对原网络进行升级改造、没有协助原告收取用户欠费为由,于2007年7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判决确认原告2007年7月29日致函被告主张解除2005年7月30日网络移交协议的行为无效。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本院(2004)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定的《关于大瑶原和平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原告《收费明细表》、《告用户书》、被告《收费花名册》和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签定后,被告曾协助原告实现债权。后双方虽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但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词,因该批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要求解除其于2005年7月30日与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关于大瑶原和平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雷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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