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32岁。
原告叶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我把自己贷款的x元现金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写下借条,约定2008年3月3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我多次追要,直到2008年9月被告才归还x元,尚有x元至今仍未归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x元逾期归还的利息。
被告闫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叶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至2008年3月X号前必须还掉。借款人:闫某某2007年3月X号”。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还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x元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被告已偿还其中x元的利息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08年9月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应予支持。因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叶某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叶某岭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