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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赵东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起诉到(略)人民法院,(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销售科分别于2002年1月12日,2002年5月16日、2002年7月16日、2003年4月13日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汽车运输车辆由供方组织,费用自理,供方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销售科,被告卫某某当时系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公司燃料处职工,原告李某某的豫x号货车为供应公司燃料处运输煤,运费由卫某某与供方结算后,再与车主结账。2002年10月9日经算账欠原告运费x元,由被告卫某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款由李某于2003年11月16日从卫某某处领走x元,2003年3月25日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卫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卫某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04年10月13日他离职时,将账务交给了韩海军,韩海军后转给了李某德,账面显示欠原告运费x.3元,与被告卫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的金额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销售科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汽车运输、车辆有供方组织,费用自理。故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卫某某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真实有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卫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卫某某让李某领走原告李某某运费x元,事先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同意,事后原告李某某不认可,应由卫某某负责向李某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运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上诉人卫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实属故意曲解法律,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卫某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卫某某与李某某结算运费不是职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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