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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防印刷厂与北京市凯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杨海超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8691号

原告北京国防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凯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上地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凯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国防印刷厂(以下简称国防厂)与被告北京市凯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防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防厂诉称,2007年4月24日,经科学普及出版社介绍,凯鑫公司到国防厂求购100克美利牌雪面胶版纸(规格x,数量150令)用于印刷科学普及出版社《西藏》、《滇西北》和《北疆》三本图书。当时该纸每吨价格为6200元,每令价格为223.30元,凯鑫公司共计应付款x元。国防厂已向凯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照章完税。双方当时约定2007年6月15日后3天,即6月18日结账,但凯鑫公司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货款。国防厂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凯鑫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元;2、凯鑫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698元(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按照年息10%计算);3、凯鑫公司支付追索欠款费用1000元;第1至3项诉讼请求合计x元。4、凯鑫公司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凯鑫公司承认原告国防厂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国防厂放弃其第2、3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凯鑫公司承认原告国防厂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国防厂放弃其第2、3项诉讼请求,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凯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防印刷厂货款三万三千四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原告北京国防印刷厂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国防印刷厂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凯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某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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