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01)黔高法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安顺支行行长,现住(略)。
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于2001年10月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无辜关押2年零26天;请律师诉讼费用8200元;从1994年7月至2001年3月近7年用于诉讼的交通费及材料费3000元,要求依法赔偿;对其身心受到的损害依法予以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周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于1994年7月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1996年7月29日因病取保候审。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提起公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作出(1995)安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没收财产。周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5)黔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重审后,作出(1996)安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随案移送的日产J27录放机依法没收。周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黔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周仍不服,于1998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1998)黔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购买优惠录放机是付了钱的,不存在受贿问题。判决撤销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周某某无罪。周某某被羁押756天。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周某某因本院以(1998)黔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终审判决,宣告其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周某某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周某某被羁押756天,并被没收一台日产J27录放机。对周某某被羁押756天应给付赔偿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收的J27录放机一台应返还周某某。本院的再审判决宣告周某某无罪,并送达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国家赔偿,已为其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周某某提出赔偿其为诉讼请律师的费用、交通费和材料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周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延续到1995年5月1日以后,共被羁押756天,每日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全国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周某某获赔偿金总计为x.45元。
二、周某某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