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黎城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韩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63年农历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潞城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66年农历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潞城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李某、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29日又因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间再因盗窃罪于1994年5月18日被长治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19日在服刑期间仍因盗窃罪被长治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联争X、X赵某明,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长治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4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武乡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长治市九龙真食府服务员,住(略)。1990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武安市周庄煤矿临时工,住(略)。2001年6月12日因涉犯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潞城市X镇X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长治市,汉族,中技文化,长治市淮海厂工人,住(略),200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丁,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长治市,住(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等八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转移、收购赃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申某、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杀人罪
2001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郑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去河北涉县偷羊未成。次日凌晨三人返至黎城县X村“风儿拐”(地名)时,被害人韩某旺、李某波酒后拦车索要过路费,被告人王某遂提议“下车干他”,被告人王某拿砍刀,李某拿杀羊刀下车后,李某追打李某波,王某追打韩某旺。李某在李某波脸上打了几拳,后捅了他小腹右侧一刀,将其打倒在路边的土沟里,王某持砍刀将韩某旺打跑。王某上车后,见韩某旺返回往车后跑去,王某提议继续追打韩某旺,并开车掉头去追韩某旺。见韩某旺跑至路西边的地里,王某即持砍刀下车追打韩某旺,并双双滚到了地堰下,韩某旺因翻滚压在王某身上,李某随后赶到,持杀羊刀在韩某部、左小腹、左腋下等处连捅八刀,王某起身后,也与李某一同殴打韩某旺。被告人郑某赶来后,也在韩某旺身上踢了两脚。韩某旺因脾脏被刺破致失血死亡。三人返至车上,刚掉转头,就发现李某波在路上行走,王某对李某说:“下车干他,不要让他记住车牌号”,李某即持砍刀下车后用刀背打在李某波头上,把李某波打倒在地,郑某也赶过来对李某了两脚。李某波腹部为轻微伤。后三人开车逃离现场。
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香证言证实其听红波说其弟韩某旺被人打死的相关情况。2、证人李某波证言证实2月9日凌晨其与韩某旺拦车要钱,先后二次被出租车上的人打倒及受伤情况,并证明其事后发现韩某旺受伤后在地里哼哼的相关情况。3、证人马某争、郑某波、郑某国、王某标证言证明韩、李某人向其要过路费的情况以及韩、李某人拦住王某的出租车后,他们乘机开车离开的相关事实。4、证人季某证言证明其曾听王某说出事了以及王某的面包车牌照用漆喷掉的相关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现场的相关情况,并证明死者衣服上有11处刀口,中有二处刀口长12—13cm。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韩某旺身体上有8处刺创,分别位于:左腋中线二处、左腹股沟一处、左臀部二处、肛门周围二处、右臀部一处。并证明韩某旺系被宽约3cm单刃刺器刺破脾脏致大失血死亡。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韩某旺的心血中检出乙醇。8、李某波伤情检验报告证实李某腹部损伤为轻微伤。9、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证实现场的相关情况以及尸体所反映的死者受伤部位。10、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所处位置。11、物证杀羊刀一把证实该刀长约30cm,宽约3cm,厚约0.1cm。12、砍刀的对比照片证实砍刀长度约为50cm左右。13、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抢劫罪
1、2001年元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乘王某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携带砍刀、绿色尼龙绳、塑料胶布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北省涉县X村李某太家羊圈准备偷羊,李某与赵某先进去,听见里面有人看羊,返出后赵某与王某提议别偷了,李某说:“不行,不能白跑,得硬干”赵、王某人表示同意。后三人返至羊圈前,李某踢开羊圈门,三人闯入窑洞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看守羊圈的杨某用绳子捆住手脚,用塑料胶布缠住其嘴、鼻,抢走山羊21只,价值5040元,后因车重不能上坡,三被告放掉几只羊,半路上被告人赵某下车回家,王、李某人驾车返回长治,将羊卖给陈春雷(在逃),得赃款1400元,王、李某被告人共同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1月5日凌晨被人持刀威胁、捆绑、缠嘴后,抢走21只大羊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太证言证实其发现杨某被捆时的相关情况及被抢走21只大羊的情况。(3)提取笔录及物证白色塑料胶带和绿色尼龙绳经各被告人庭审时辨认系作案时所用工具。(4)议价材料证实21只大羊价值5040元。(5)指认照片证实作案时的现场环境和具体地点。(6)各被告人对该起抢劫事实的供述。
2、2001年元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段某刚和张生(在逃)在段某刚处取得菜刀后,携带菜刀、透明胶布和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治市X村李某住处,蒙面撞门入室,持刀威胁李某及其妻李某,喝令李某之子李某、李某不准乱动,并用绳子捆住李某、李某的手脚,用透明胶带缠住二人的嘴,抢劫现金(略)元,松下牌寻呼机一部,价值200元。李某、段某刚各得赃款3300元挥霍,其余款物由张生所得。
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陈述证实2001年元月25日夜三个蒙面人闯入其家,抢劫人民币(略)元及松下寻呼机一部的相关情况。(2)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证绳子、透明胶带经各被告人庭审时辨认系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被告人李某、段某刚对该起抢劫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3、2001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郑某乘王某驾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携带菜刀、杀羊刀和六根带铁钩的白色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潞城市X镇X村申某的羊圈偷羊时,被申某、申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郑某躲藏在一边,被告人王某在逃跑时用菜刀将申某右手腕砍伤,被告人李某在逃跑时将申某左手虎口处砍伤。后被告人李某、郑某被抓获。王某开车逃走,后亦被抓获。
采信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以及证人申某、申某、申某、裴某证言证实其发现有人偷羊,并将其中二人抓获,一人脱逃的具体细节及相关情况。(2)从案发现场提取菜刀、杀羊刀以及带铁勾尼龙绳等作案工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相关情况。(4)伤情鉴定证实申某、申某二人所受伤均为轻微伤。(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申某血型与菜刀上血型一致。(6)物证菜刀、杀羊刀、带铁钩尼龙绳经各被告人庭审时辨认系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7)被告人李某、王某、郑某对该起抢劫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三)盗窃罪,收购、销售、转移赃物罪
1、200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叫上赵某窜至河北省涉县X村杨某家,赵某在外守候,李某独自一人进入院内,撬开杨某窗户,在窗户外打开杨某靠窗的箱子,盗窃人民币(略)余元,赵某得赃款1300元,其余赃款由李某所得挥霍。后李某又以借钱为名从赵某手中将1300元借走。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丢失现金(略)元的相关事实。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③被告人李某、赵某对该起盗窃的事实的供述。
2、2000年8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窜至涉县X村卢青太家,盗得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李某到被告人程某将车卖掉,得赃款140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卢青太笔录证言证实其丢失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②议价材料证实该车价值2000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偷车的具体地点。④被告人李某、程某对该起盗窃、销赃事实的供述。
3、2000年8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周小义(在逃)窜至涉县X村樊某家,盗窃黑色富士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该车由谢建平驾驶时,被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破案后由失主领取。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曾丢失一辆黑色富士达125摩托车。②议价材料证实该车价值6500元。③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和黎城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随案移交及樊某领回该车的相关情况。④被告人李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4、2000年9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谢建平(在逃)窜至黎城县X村李某家盗窃红色宗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该车由谢建平卖掉,李某得赃款15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一辆宗申125摩托车被他人盗走。②摩托车销售发票和议价材料证实该车价值3800元。③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况。④被告人李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5、2000年10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以回涉县老家为由租乘被告人张丙的出租车,与王某一同窜至涉县X村宋乃堂家,张丙在村外等候,被告人李某、王某盗得花椒230余斤,价值1495元,二人将花椒放至张丙的车上,张丙开车将赃物拉至涉县,由李某销售后得赃款500元,张丙得车钱100元。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曾丢失四麻包、一编织袋花椒约230余斤。②议价材料证实花椒价值1495元。③被告人李某、王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6、2000年10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租乘被告人张丙的出租车窜至涉县宇庄供销社,李某、王某采用在墙上打洞等手段,盗得花椒160余斤、白桂花香烟29条、维维豆奶37袋、三鹿中老年奶粉14袋、三鹿婴儿奶粉30袋、黑龙江产中老年奶粉14袋,共计价值2354元,由被告人张丙开车将赃物拉至涉县、黎城、潞城等地卖掉,得赃款1700元,给被告人张丙100元租车钱,其余李、王某人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该供销社香烟、奶粉等价值二千余元的物品失盗。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后的现场状况。③议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354元。④被告人李某、王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7、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太(在逃)在涉县X村吕某饭店吃饭时,将吕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蓝色金城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500元,由被告人程某将车卖掉,得赃款50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兰色金城摩托车一辆被盗。②议价材料证实所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③李某指认笔录证实其偷车的具体地点。④被告人李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8、2000年10月19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租乘张丙的出租车窜至黎城县X镇X村李某家,李、王某人盗得红色佛斯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00元,后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王某坐张丙的出租车离开小门村,后李某找到被告人程某将车卖掉,得赃款1500元,付给张丙100元车钱,余款李、王某人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丢失红色佛斯弟摩托车一辆。②议价材料证实该车价值5700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偷车的具体地点。④被告人李某、王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9、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谢建平(在逃)窜至河北省涉县X乡供销社,盗得三条大毛毯、一条小毛毯、三十九条床单、二十四条枕巾等物,共计价值1277元,所盗赃物由谢建平所得。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冯某证言证实辽城供销社失盗的具体物品及数量。②议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277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盗窃的具体地点。④被告人李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0、2000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窜至河北省武安市周庄煤矿孟某家,盗得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由被告人程某卖掉,得赃款140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丢失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②议价材料证实该车价值5100元。③摩托车发票证实该车原始购价为(略)元。④被告人李某、程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1、2000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乘王某驾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涉县X村张乃平的羊圈,盗得小尾寒羊五只,价值2500元,二人将羊卖到石某清处,得赃款1100元挥霍。破案后,小尾寒羊追回,由失主领取。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张乃平证言证实其丢失小尾寒羊五只。②证人石某清证言证实其购买小尾寒羊,付款1100元的相关情况。③提取笔录、王某所写收条、石某清所写欠条证实二被告人与石某清买羊结算过程。④议价材料证实五只羊价值2500元。⑤黎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追回,由失主领取的有关情况。⑥二被告人对此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2、2000年12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乘王某驾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涉县X村李某堂的羊圈,盗得山羊五只,价值900元,二人通过秦勇军(在逃)将羊卖掉,得赃款90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曾丢失山羊五只,其中四只大羊,一只小羊。②议价材料证实五只山羊价值900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盗羊的具体地点。④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3、2000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与张生(在逃)乘王某驾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涉县X村曹某海的羊圈,盗得山羊九只,价值1400元,二人通过秦勇军、杜某宏卖给被告人张丁,得赃款1100元挥霍。破案后张丁主动退赔人民币1200元,由失主领取。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曹某海证言证实其曾丢失五只大羊、四只小羊。②证人杜某宏证言证实秦勇军委托其卖羊,其介绍到张丁处,并证明当时是说这些羊是顶帐顶过来的。③议价材料证实九只羊价值1400元。④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曹某海领取追赃款1200元。⑤被告人李某、王某、张丁对该起盗窃、收购赃物事实的供述。
14、2001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李某、王某伙同张生乘坐王某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涉县X村杨某家,盗得小尾寒羊种羊一只,价值1000元,并将羊卖给被告人张丁,得赃款260元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张丁主动退赔人民币800元,由失主领取。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曾丢失小尾寒羊种羊一只。②议价材料证实该羊价值1000元。③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杨某已领回退赔款800元。④被告人李某、王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5、2001年元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乘王某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左权县X村王某明的羊圈,盗得山羊20只,价值4750元,三人将羊拉回长治的途中,在麻田镇被查住,赵某回家取了500元交了罚款,后将羊卖给陈春雷,赃款李、王某人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王某明证言证实其曾丢失20只羊。②证人赵某伟证言证实其检查过拉羊的红色神箭面包车,并罚款500元的事实。③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④议价材料证实所盗20只山羊价值4750元。⑤三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6、2000年元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乘王某驾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黎城县X村李某良的羊圈,盗得山羊9只,绵羊1只,价值2880元,二人将羊卖给陈春雷,得赃款100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良证言关于丢羊的具体时间、数量及羊的特征的证言。②议价材料证实十只羊价值2880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盗羊的具体地点。④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7、2001年元月22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刚乘王某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黎城县X村郭某的羊圈,盗得山羊30只,价值3810元。三人将羊卖给被告人张丁,得赃款1500元挥霍。破案后张丁主动退赔人民币2500元,由失主领取。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曾丢失山羊30只。②议价材料证实该30只羊价值3810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等偷羊的具体地点。④处理物品清单证实郭某已领取退赔款2500元。⑤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刚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8、200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乘王某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河北涉县X村王某的小尾寒羊养殖场,盗得小尾寒羊12只,价值6600元,赵某在返回途中回家,被告人李某、王某将羊卖给被告人张丁得赃款1350元,李、王某人挥霍。破案后,张丁主动退赔人民币5500元,由失主领取。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曾丢失小尾寒羊12只。②议价材料证实该12只羊价值6600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王某、赵某偷羊的具体地点。④处理物品清单证实王某已领取退赔款5500元。⑤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19、2001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乘王某驾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黎城县X镇X村张某的羊圈,盗得山羊2只,绵羊9只,价值2660元,二人通过唐某生(另案处理)卖给了王某心(另案处理),得赃款180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曾丢失绵羊9只,山羊2只。②议价材料证实11只羊价值2660元。③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王某偷羊的具体地点。④证人王某心证言证实其买羊的经过。⑤证人唐某生证言证实其帮助卖羊的相关情况。⑥各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20、2001年2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刚乘王某驶的红色神箭面包车窜至潞城市X村申某的羊圈,盗得小尾寒羊2只,绵羊3只,共计价值1600元,由段某刚卖到马某平处,得赃款1000元挥霍。
采信的证据有:①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丢失小尾寒羊2只,绵羊3只。②议价材料证实五只羊价值1600元。③证人马某平证言证实其买羊的经过。④各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刚在黎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解救上吊自杀的同室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告人张丁在破案以后,主动到黎城县公安局退赔赃款一万元。
采信的证据有:1、黎城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段某刚曾救了上吊自杀的同室犯罪嫌疑人王某。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丁亲属交纳退赔款一万元。3、证人杨某文当庭证实是被告人张丁的亲属主动到黎城县公安局退赔赃款一万元。4、李某历次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次犯罪的事实。5、李某的释放证证实其最后一次刑满释放的日期为1999年1月18日。6、段某刚的释放证证实被告人段某刚因抢劫、盗窃被判刑七年以及释放的日期为1995年10月18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故意杀人一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抢劫作案三起,价值(略)元;盗窃作案二十起,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故意杀人一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抢劫作案两起,价值5040元;盗窃作案十三起,价值(略)元。被告人郑某参与故意杀人一起;抢劫作案一起。被告人段某刚入户抢劫作案一起,价值(略)元;盗窃作案两起,价值5410元。被告人赵某抢劫作案一起,价值5040元,盗窃作案三起,价值(略)元。被告人程某销售赃物四起,价值(略)元。被告人张丁收购赃物四起,价值(略)元。被告人张丙转移赃物三起,价值9549元。
原判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在其子韩某旺被被告人李某、王某、郑某杀死后,共支付运输费1500元,丧葬费3000元,以及其它经济损失抚养费4300元,赡养费84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因被告人李某、王某、郑某的抢劫行为以及被告人李某、王某的盗窃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5142.4元,其中医药费2881.4元,鉴定费164元,交通费97元,营养费80元,陪侍费160元,误工费160元,被盗羊价值1600元。
采信的证据有:1、王某尺证明材料证实其曾先后五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运送材木、尸体、灶具等物,共得报酬计1500元。2、黎城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韩某旺之子韩某光生于1987年1月15日,次子韩某浩生于1992年12月20日,并证明二子已办理农转非手续。3、索其云、索道成证明韩某办理丧事的花费为6300元。4、申某、申某医药费单据11张,共计花费2881.4元。5、申某、申某鉴定费收据二张,共计164元。6、交通费单据46张,共计97元。7、黎城县价值事务所议价材料证实申某、申某被偷的2只小尾寒羊,3只绵羊共计价值1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且入户抢劫一次,抢劫数额巨大;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十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故意杀人作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参与抢劫作案二起,抢劫数额较大;参与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段某刚参与入户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数额巨大;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但其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参与故意杀人和抢劫作案各一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但其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中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数额较大;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张丙、张丁在明知其所销售、转移、收购的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为犯罪分子代为销售、转移、收购赃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但被告人张丙、张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段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张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8610元,王某赔偿6888元,郑某赔偿1722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2571.2元,王某赔偿2056.96元,郑某赔偿514.24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作案工具王某的红色神箭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赔偿数额仅(略)元,与所诉请求赔偿(略)元相差太远,请求改判,判处三被告人支付抚育、赡养、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略)元。
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有过错,是拦路抢劫;认定事实不清,无法证明致命伤是我所捅的。2、2001年元月25日长治桃园抢劫案中我是从犯。3、2000年3月31日盗窃河北涉县X村杨某家一案认定盗窃数额有误,不是(略)元,而是8000元。4、有自首立功表现,抢劫案和盗窃案均是上诉人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做出的交待,应认定为自首,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犯罪线索,应认定为立功。
李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是拦路抢劫,有过错;致命伤不是李某所捅,而是同案犯王某所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郑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段某刚等八人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所提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太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由于其未提出证据,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韩某旺系拦路抢劫,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尚未构成抢劫,且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手段某忍,后果严重,故其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所提无法证明致命伤是其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致命伤是同案犯王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郑某、王某均证实李某下车追大个子(即韩某旺)时拿着他本人的单刃匕首捅,上诉人亦始终承认本人用单刃匕首捅了被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3cm宽单刃刺器刺破脾脏致大失血死亡,与李某的单刃匕首宽度相符,二者相互印证,其辩护人辩称致命伤是王某所捅的,未能提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所诉桃园抢劫案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受害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段某刚的供述及上诉人的供述证明,三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不分主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诉2000年3月31日盗窃河北涉县杨某家一案中盗窃数额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所盗数额有杨某的报案材料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诉自首和立功,经查均属一般情节,不影响对上诉人量刑。
上诉人郑某所提在故意杀人一案中无杀人故意,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此起故意杀人案中明知同伙用刀将被害人捅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被害人身体,系共同加害人之一,对此有同案犯李某、王某的供述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所称情节轻微,属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认定。所提在抢劫案中只是预谋盗窃,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某、郑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等八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转移、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增加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请求,缺少足够证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所提在故意杀人案中无杀人故意,未实施杀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情节轻微,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所诉在2001年2月20日作案中只参与了预谋盗窃,被抓获时未实施暴力抗拒,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判对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段某刚等七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郑某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共犯有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改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罚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李某等七名被告人的刑事判决,即: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段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张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某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即:
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8610元,王某赔偿6888元,被告人郑某赔偿1722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2571.2元,王某赔偿2056.96元,郑某赔偿514.24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案工具王某的红色神箭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二万元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