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淮阳联社冯塘信用社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孟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雷某某在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冯塘信用社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整,冯塘信用社为雷某某开具了活期存款折一份,帐号为x—7,上面显示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整,操作人为张继良,复核人为师金祥;张继良和师金祥均是冯塘信用社的储蓄专柜工作人员,该存款折上加盖有冯塘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该章日期显示为2006年3月4日。又查明:冯塘信用社所提供的一份2006年3月15日的存款凭条证据上表明,在该日期上雷某某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加盖有印章,该存条有冯塘信用社保留。另查明,在显示为x的帐户上分三笔共取走人民币x元,余额为1080元,但该三笔款均是耿金昌所取,耿金昌取上述款项时身份是冯塘信用社主任。在雷某某所掌握的帐号为x—7的存款折上并无支取存款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在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冯塘信用社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整,有存款折、存款凭条、储蓄专用章,储蓄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储蓄业务经营方拒绝向雷某某支付存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雷某某要求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日期与印章日期不符合及经办人员涉嫌犯罪和耿金昌取款的辩称,因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上述理由均属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管理问题,与雷某某、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正常业务范围内的储蓄合同无关,对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原告雷某某人民币x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2006年3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一百万元存款发生在联社下属的冯塘信用社,经办该笔存款的相关人员张继亮、耿金昌、杜某贵均涉嫌经济犯罪在押。而该经济犯罪案件在本案的一审审理期间尚未审理终结,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为此,一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依职权调取该笔一百万元的刑事涉案材料,以查明该案的案情未获得准许;该证据材料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案件性质和处理结果,而一审法院对联社的申请置之不理,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的法定程序。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联社申请其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置之不理,致使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存款的存、取款过程及该款的性质都没有查明。冯塘信用社已支付给胡清中36万元好处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雷某某辨称,胡清中收取好处费既无证据,又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耿金昌、杜某贵、胡清中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四份,证明:1、雷某某存款时给胡清中36万元,该笔存款存在委托贷款的关系;2、一审仅依一张存单判决不当。雷某某对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认为,胡清中不是中间人,而是信用社的大储户,耿金昌、杜某贵的陈述未得到胡清中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反这些证据证明雷某某未参与其中,雷某某与信用社是单纯的储蓄合同关系。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二审中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能够收集到耿金昌、杜某贵在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诉讼中的有关材料,一审中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从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耿金昌、杜某贵、胡清中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内容看,雷某某并未参与耿金昌、杜某贵的违规行为,雷某某与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至于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已支付给胡清中36万元好处费与本案无关,不能从雷某某存款中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