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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市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与山东省东阿县铜城塑料编织厂、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4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市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维琦,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东阿县铜城塑料编织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洪洋,系山东省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富明,系山西省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工会主席。

上诉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西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阿县铜城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铜城编织厂)及被上诉人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以下简称襄垣化肥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西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费维琦,被上诉人铜城编织厂委托代理人田洪洋、耿富明,被上诉人襄垣化肥厂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铜城编织厂厂长杨某与襄垣化肥厂厂长侯某在铜城编织厂签订了一份《编织袋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山东东阿县铜城塑料编织厂,需方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襄垣县化肥厂;由供方向需方供给编织袋,每条单价1.45元;交货时间及数量根据需方要求而定;交货地点在需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货到付款,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它约定事项为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由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尔后,铜城编织厂在合同书上加盖了该厂的合同专用章,襄垣化肥厂厂长在合同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签约后,铜城编织厂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陆续供给襄垣化肥厂价值(略)元的编织袋。但由于襄垣化肥厂经营状况不佳,不能付清货款。截止二OOO年五月十八日仍欠铜城编织厂货款本金(略)元及此款利息未还,因而,原告诉讼在案。

庭审中,襄垣化肥厂对购销合同和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争议;鲁化集团总公司对购销合同的侯某签名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襄垣化肥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襄垣化肥厂无权约定欠他人货款由鲁化集团总公司归还,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就三方争议的部分经当庭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质证后,现查明如下:

1、关于欠款利息数额的争议。

经当庭质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息为5.445‰,从二OOO年五月十八日欠款之日起到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诉之日止,欠款本金(略)元,利息应是(略)元。

2、关于侯某签名的争议。

经本院依法传唤侯某本人对该合同辨认,侯某人对合同签名和内容无异议,并供述,当时合同在铜城编织厂签定,襄垣化肥厂急需塑料编织袋,来不及回厂里盖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侯某时任山东莅平化肥厂厂长和襄垣化肥厂厂长两个职务,其到襄垣化肥厂任职是经鲁化集团总公司推荐,由襄垣县人民政府聘任。

3、关于鲁化集团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

原告提供的《编织袋购销合同书》载明:需方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襄垣化肥厂。如需方不按时付款,由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原告提供的《关于组建山东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协议书》载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由襄垣化肥厂与山东省聊城地区鲁西化肥厂,山东省东阿县化肥厂,山东省聊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商场四家组成山东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集团)总公司的各成员企业在集团中的地位一律平等,互惠互利,利益均沾、风险共担,属于紧密性联合;原告提供的《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载明:公司对核心层、紧密层成员的管理实行“人、财、物、产、供、销六统一”。即公司一个头对外招收工人,任免企业领导干部,一个头对上级部门进行承包和对上财政进行决算,对财务统一管理,一个头对公司内物资进行统一协调,统筹安排,一个头对经营和销售产品;原告提供的(92)聊行便字第X号文《关于鲁西化肥厂成立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的批复》载明:总公司以鲁西化肥厂为核心,对紧密性企业实行人、财、物、产、供、销六统一;原告提供的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山西襄垣县化肥厂属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之一;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一九九六年四月,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更名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协议书》载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租赁经营襄垣化肥厂;原告提供的《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简介》载明:总公司包括鲁西化肥厂、阳谷鲁西化工总厂、聊城化机厂、聊城市锅炉厂、东阿化肥厂和襄垣化肥厂;原告提供的鲁西化工集团宣传册》载明:鲁西化工集团下辖企业包括襄垣化肥厂,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载明:一九九七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鲁化集团总公司租赁经营襄垣化肥厂并派本公司职员白树山任襄垣化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托管协议书载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鲁化集团总公司与襄垣县政府签订了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将襄垣化肥厂委托给鲁化集团总公司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到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托管协议书签订后,襄垣县政府即聘任鲁化集团总公司职员侯某任襄垣化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此时,侯某担任山东莅平化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聘任鲁化集团总公司职员于茂泉任常务副厂长,刘某顺、何德明、王继伟任副厂长,由以上五人负责襄垣化肥厂全面工作。

被告鲁化集团总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十一份证据载明:襄垣化肥厂为独立企业法人,组织形成为国有独资;其提供的第十二份证据载明:一九九九年九月,襄垣县政府聘任侯某等五人为襄垣化肥厂厂长和副厂长;其提供的第十三份证据载明: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侯某为襄垣化肥厂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第十四份证据载明:襄垣化肥厂是县财政投资,注册资金534万元;其提供的第十五份证据《关于成立山东正通达实业(集团)总公司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载明:鲁西化肥厂是该集团的核心企业;襄垣化肥厂、东阿化肥厂、聊城供销商场属联合性企业,其提供的第十七至二十份证据是鲁西化肥厂与襄垣化肥厂的合同书,内容是双方合作的原则是团结协作,相互支持,互惠互利;其提供的第二十一份证据是襄垣县政府与鲁化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铜城编织厂与襄垣化肥厂签订的《编织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形成襄垣化肥厂欠铜城编织厂货款(略)元及此款利息(略)元的事实也应予认定,故襄垣化肥厂应偿还铜城编织厂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鲁化集团总公司与襄垣县人民政府有托管协议,鲁西化肥厂与襄垣化肥厂有合作关系,襄垣化肥厂也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但从一九九二年以来,鲁化集团总公司的演变过程均与襄垣化肥厂有紧密联系;其协议书,公司章程,企业注册登记,宣传资料等文件中均载明襄垣化肥厂是总公司所属企业;鲁化集团总公司与襄垣化肥厂的租赁关系;襄垣化肥厂与铜城编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如襄垣化肥厂不能按时付款,由鲁化集团总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现任襄垣化肥厂厂长、副厂长均是鲁化集团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襄垣化肥厂现在仍由鲁化集团总公司托管等实际情况,足以使铜城编织厂相信襄垣化肥厂代表鲁化集团总公司,故鲁化集团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化肥厂偿还原告山东省东阿县铜城塑料编织厂货款(略)元及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二OOO年五月十八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逾期部分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对被告襄垣化肥厂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略)元,其它费3425元,共计费(略)元,由襄垣化肥厂和鲁化集团总公司各负担一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鲁西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襄垣县化肥厂是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法人应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襄垣县化肥厂应独立承担还款义务。2、侯某等人不能代表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更不能代表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约定还款义务。原判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铜城编织厂答辩称:1、襄垣化肥厂虽保留有企业法人手续,但实质是上诉人实行人、财、物、产、供、销六统一的分支机构,且证据确凿。2、上诉人与襄垣县化肥厂之间关系盘根错节,由来已久,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襄化代表上诉人;同时,侯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鲁西集团总公司无从其企业构成,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襄垣化肥厂口头答辩欠货款是事实,但厂里没有钱归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铜城编织厂与襄垣化肥厂签订的《编织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形成襄垣化肥厂欠款(略)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亦应予以认定,故襄垣化肥厂应偿还铜城编织厂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与襄垣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中,鲁西化工集团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义务,所以其协议中免除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属无效条款。襄垣县化肥厂是独立企业法人,但从一九九二年以来,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的演变过程和襄垣县化肥厂的租赁关系,襄垣县化肥厂与铜城编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现任襄垣县化肥厂厂长、副厂长均是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襄垣化肥厂现在仍由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托管等实际情况,足以使被上诉人铜城编织厂相信襄垣化肥厂与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有隶属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鲁西化工集团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鲁西总公司和襄垣化肥厂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方剑峰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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