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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滨河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漯河市天元农产品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漯河市天元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漯河市天元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农产品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4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农村信用社称,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本案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3966.7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评估,但未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某定,房产抵押的,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故请求法院对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

本院查明,本案评估的房产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3966.75平方米的房产于2005年7月27日为农村信用社设定抵押担保,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2)第X号,未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铁东支行为(以下简称工行漯河铁东支行)为天元农产品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50万元,天元农产品公司缴存保证金45万元,其余105万元以其拥有的漯国用(2002)第X号土地作担保,并于2004年7月26日在漯河市土地局办理了编号为漯他项(2004)字第x号的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因天元农产品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漯河铁东支行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元农产品公司偿还原告工行漯河铁东支行承兑垫款x元,如不偿还原告以被告抵押的漯国用(2002)第X号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天元农产品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工行漯河铁东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5)漯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漯国用(2002)第X号土地归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所有,该裁定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评估的房产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3966.75平方米的房产,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已经本院生效裁定裁定。自(2005)漯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漯国用(2002)第X号土地使用权已归第三人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不宜再进行处置,对异议人请求将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晁旭

审判员刘超

审判员曹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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