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一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07年9月和2008年1月,被告人在代表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与珠海市X排水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利用伪造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的公函(公函上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捺印形成,且法定代表人董铁山的签名系被告人代签)的方法,让珠海市X排水有限公司将应付给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的货款,汇到其夫妻二人投资成立的广州市永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上x元(其中于2007年9月汇到其账户上x元,2008年1月汇到其账户上x元。),据为己有。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董xx、董x、李x、钟x、童x、乔x、王x、王x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意见书,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以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龙亭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开封威利仪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桥